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二初字第191号
原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九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浩,女。
原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诉被告常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浩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撤回对被告常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负担。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陈 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姬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