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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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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爱文诉被告娄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三初字第205号 原告秦爱文,男,1972年9月8日出生。 被告娄远彬,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爱文诉被告娄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三初字第205号

原告秦爱文,男,1972年9月8日出生。

被告娄远彬,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爱文诉被告娄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爱文,被告娄远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爱文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2010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娄远彬辩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未实际给付被告8万元;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人娄远彬,身份证号410523196509210015,今借到秦爱文现金(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整,约定于2010年10月29日归还,逾期不还,按照月息四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借款人娄远彬,借款日期2010年7月30日。”被告对该借款单有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秦爱文提交的借款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上明确约定2010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至起诉之日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提交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2012年4月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存在中断情形,证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爱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秦爱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