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617号 原告西安合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209号7号楼10402室。 法定代表人江秀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武,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连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亚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黄河大道西段原明诚商贸学院3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文。 原告西安合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广亚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合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邹武、娄连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广亚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合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电气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账户转款157521元、367551元,共计525072元。后来由于设备质量问题,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达成退款协议,约定被告退给原告合同约定金额为525072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退款300000元,但余下货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直往后推脱,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5072元及货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广亚科技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NGY14158-HBW001的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滤波补偿组件、控制器,合同总价款为525072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转款157521元,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转款367551元,共计转款525072元。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退货退款协议书,载明:“1、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编号为HNGY14158-HBW001的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此合同作废。双方同意办理退货退款手续。此合同甲方所提供的低压无功补偿元器件已退回北京英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工厂并验收无误。2、甲方将合同约定金额525072元退给乙方(此款项须在本退货退款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汇至乙方账户内),至此双方债权债务结清。乙方收到甲方退款后,5日内向甲方出具收据并盖财务章。3、此协议签字盖章生效,传真件有效。”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退款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西安合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转款凭证、退货退款协议书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公正、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NGY14158-HBW001的销售合同和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退货退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均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达成退货退款协议书,均同意将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NGY14158-HBW001的销售合同作废,办理退货退款手续,被告亦同意退给原告货款525072元,并承诺退货退款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汇至原告账户内,但至今被告仅退给原告货款300000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507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广亚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合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5072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保全申请费1670元,共计6346元,由被告河南广亚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魏 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