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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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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三初字第407号 原告袁某某,男,1957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1959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三初字第407号

原告某某,男,1957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1959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冰,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1982年9月认识,于1983年1月6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84年6月14日生育一子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的各种原因,加之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从2013年至2015年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断无和好可能。另,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有三套,分别是安阳市致中苑145平方米房屋一套、安阳市水天苑220平方米房屋一套、安阳市华山路9号院(电业新村)113平方米房屋一套,共同债务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房和装修房子共借外债20万元、买房贷款11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共同房产三套:位于安阳市致中苑房屋一套、位于安阳市水天苑房屋一套、位于安阳市华山路9号院房屋一套;3、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房和装修房子共借外债20万元,买房贷款1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婚龄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于1983年1月6号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濡以沫,共同教育儿子某甲成人,双方在各自的岗位上辛勤工作,先后购买诉称的三套房屋,随着经济状况好转,一家四口更是其乐融融,节假日全家一起旅游游玩,并留下了倩影,可见,双方感情牢固,并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要件。原告称分居两年与事实不符,双方共同有三套房产,为管理房产,被告有时居住在其他房产中,但是并没有与原告分居,双方在生活中依旧相互扶持照顾,被告平时由于操劳过度,于2013年11月5号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对被告无微不至的关怀,尽到了做丈夫的义务,原告所称分居两年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感情不合分居两年规定的情形。综上,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驳回原告诉请,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6月14日生育一子某甲,现已成年。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三十二年有余,并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应视为双方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因家庭琐事导致产生一定的隔阂,感情稍有疏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望原、被告双方珍惜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彼此多交流、多沟通,互敬互爱,共同创建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