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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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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三初字第33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晓民、徐保庆,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三初字第331号

原告某某,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晓民、徐保庆,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

原告某某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甚少回家,双方缺乏沟通,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导致感情淡薄。婚生子某甲出生后,多次与被告交流、协商,但无果,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某甲。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了一定的隔阂,感情稍有疏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魏 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