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702号 被告郝青华,男,成年,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49号院5号。 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董正亮。 被告王玉生,男,1958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李超,男,成年。 原告张金玉诉被告郝青华、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玉生、李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金玉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郝青华、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玉生、李超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金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金玉负担。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和晓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崔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