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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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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玉诉郝青华、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玉生、李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702号 原告张金玉,男,1953年9月2日出生。 被告郝青华,男,成年,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49号院5号。 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董正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702号

原告金玉,男,1953年9月2日出生。

被告郝青华,男,成年,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49号院5号。

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董正亮。

被告玉生,男,1958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李超,男,成年。

原告金玉诉被告郝青华、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生、李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金玉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郝青华、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玉生、李超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金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金玉负担。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和晓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崔 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