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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振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25号 原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麻喜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华,男,1987年6月11日生,回族,住沁阳市。 原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

(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25号

原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麻喜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华,男,1987年6月11日生,回族,住沁阳市。

原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张振华追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诉称,2011年8月17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实为被告所有的豫H761XX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徐某某、杨某某、薛某某召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2012)老民初字第12XX、12XX、12XX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原告赔偿徐某某4800元,承担诉讼费50元和执行费50元;赔偿薛某某召4866.67元,承担诉讼费50元和执行费50元;赔偿杨某某4800元,承担诉讼费30元和执行费50元,合计14746.67元。以上款项于2014年10月8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从原告账户上划拨。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没有按时给车辆投保交强险,才导致原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了受害人的损失,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4746.67元。

被告张振华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远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2、汽车买卖合同,证明豫H761XX/HF2X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振华,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3、(2012)老民初字第12XX、12XX、12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远大公司被洛阳老城区法院判决分别赔偿徐某某4800元、薛某某召4866.67元、杨某某4800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4、三份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证明以上款项被洛阳法院强制执行,共给原告造成损失14746.67元。

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豫H761XX/HF2XX挂车为被告张振华所有,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2009年2月13日,原告远大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振华(乙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第七条第4项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全额投保,保险单由甲方保管。”截止2011年1月6日,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保险期满,之后未再投保交强险。2011年8月17日,CBB926号客车与豫E10592号货车以及豫H761XX号半挂车在310国道747KM+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杨某某、薛某某召等人受伤,CBB926号客车负主要责任,豫E10592号货车负次要责任,豫H761XX号半挂车不负责任。三名受害人分别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2012)老民初字第12XX、12XX、12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远大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徐某某4800元,承担诉讼费50元;赔偿薛某某召4866.67元,承担诉讼费50元;赔偿杨某某4800元,承担诉讼费30元。2014年10月8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从原告账户上划拨执行款,加之执行费150元,合计14746.67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仅选择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原告受到确定判决,该判决就其他连带债务人(即被告)的利益亦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履行债务后享有请求其他债务人偿还其应承担份额的权利。虽然双方约定保险费由被告支付,但原告作为登记车主同样负有投保义务,其完全可以先行垫付保险费再向被告追偿。至于各连带债务人内部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原、被告平均分担。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赔偿款和费用合计14746.67元的一半,即7373.3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款项7373.34元。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1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