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02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琳,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张怀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物流)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李琳琳,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苗军、李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就自己的豫HO33X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2011年4月5日8时45分,原告的司机武某某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堰市三水大道与鸡鸣路交叉口北侧与由龚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姜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原告赔付了事故受害方龚某某医疗费22854.35元。现请求如下: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77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8076.85元。2、 被告赔偿因迟延理赔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应提供已将22854.35元赔付给第三者龚某某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的各项险别、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3、姜堰市人民法院(2012)泰姜顾民初字第01XX号民事诉讼卷宗30页,证明第三者龚某某医疗费26466.85元,其中,第三者自负3612.5元,原告赔付第三者22854.35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卷宗材料虽不完整但可以看出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一致达成调解意向,被告已向受害人理赔,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权利。 被告阳光财险除答辩和质证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于姜堰市人民法院卷宗、加盖有档案专用章,综合审核该组证据,庭审笔录、被告阳光财险与第三人龚某某达成的协议以及民事调解书相互作证,可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对第三者的赔款不包含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854.35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原告就豫HO33X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险期间从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1年4月5日8时45分,原告司机武某某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堰市三水大道与鸡鸣路交叉口北侧时与由龚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姜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龚某某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25654.35元,门诊费812.5元,合计26466.85元。其中龚某某自负3612.5元,原告垫付22854.35元。2012年3月9日,龚某某将本案原、被告以及武某某列为共同被告诉至姜堰市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运通公司不同意调解方案,龚某某撤回对武某某、运通公司的起诉,并与阳光财险达成协议,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龚某某医疗费3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4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368元,合计6590.5元。后运通公司就已支付第三者的医疗费22854.35元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偿。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4777.5元。 本院认为,原告运通物流就豫HO33XX号厢式货车向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诉讼时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财险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被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抗辩,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就责任保险而言,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正确的理解为“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应从第三者龚某某向姜堰市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计算两年,即从2012年3月9日开始至2014年3月8日止;但由于被告在诉讼中自认其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一直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多次中断,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者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总损失为29444.85元,该损失除被告赔偿6590.5元外,差额22854.35元已为原告赔付。故本案被告赔偿的只是损失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时,保险人不得向其赔偿保险金。那么,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向第三者赔偿,然后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不仅是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也是其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前提条件。综上,原告就其对第三者赔偿的医疗费22854.35元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4777.5元内承担责任,余款18076.8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以其向第三人部分理赔为由抗辩原告重复索赔,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虽然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索赔申请,但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完整的证明和资料,导致被告不能及时作出核定,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4777.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 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8076.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丹丹 审 判 员 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 关燕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