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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闫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02号 原告沁阳市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卢江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文婷,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煜昊,沁阳市怀府

(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02号

原告沁阳市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卢江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文婷,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煜昊,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沁阳市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文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闫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市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沁阳市XXXX4号楼1单元18楼2号商品房卖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房款303900元整。签合同时被告应付款93900元,余款210000元按揭贷款。被告在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了78900元交了首付,承诺三个月还清。但被告至2015年6月27日仅偿还60000元,下欠18900元至今未还,逾期还款7个月210天。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被告已经将房屋装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18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3.8元。

被告闫文婷辩称,我欠原告房款没有异议,但我的房有质量问题,现在已经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房屋质量损失。我请求法院暂缓本案审理,等待另案的结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否进行中止?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沁阳市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27日借78900元整,承诺3个月还清,但被告仅还了60000元,剩余18900元至今未还。

被告闫文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闫文婷与原告沁阳市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沁阳市XXXX4号楼1单元18楼2号商品房卖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房款303900元。签合同时付款93900元,余款210000元按揭贷款。被告在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了78900元交了购房款的首付,承诺三个月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偿还60000元,下欠18900元至今未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793.8元。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3.8元,因该违约金系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已另案起诉,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文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沁阳市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8900元。

二、被告闫文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为1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