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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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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浩鑫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牛志钦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38号 原告沁阳市浩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胡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元,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卿,系该公司董事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38号

原告沁阳市浩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胡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元,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卿,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牛志钦,男,1957年7月1日生,汉族,住巩义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广辉,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浩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牛志钦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间,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牛志钦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本院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牛志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沁阳市浩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元、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牛志钦的委托代理人崔跃武、姜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市浩鑫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牛志钦代表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沁阳市浩鑫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树元签订了煤炭买卖协议,由原告沁阳市浩鑫商贸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供煤,后经该公司经办人牛志钦结算,给原告沁阳市浩鑫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刘树元出具了350483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5048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辩称,1、三松公司不欠原告煤款;2、原告所供煤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曾经给公司造成燃气发生炉停产、检修等损失,三松公司要求原告代理人刘树元予以解决问题,但原告对被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公司保留对原告索赔的权利;3、诉状中所称的欠条系原告方人员刘树元在对牛志钦非法拘禁期间逼迫牛志钦为其出具,该欠条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法庭不应采信。

被告牛志钦辩称,1、牛志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牛志钦是河南三松瓷业的工作人员,在与原告方洽谈业务的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所以原告要求牛志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牛志钦被刘树元强行从巩义市带到沁阳市,非法拘禁期间被迫出具的欠条,不是牛志钦的真实意思表示,牛志钦保留进一步要求刘树元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三松瓷业是否欠原告货款(具体查明被告牛志钦所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在原告方的胁迫下出具,是否为牛志钦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为证据自己主张,原告沁阳市浩鑫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沁阳市浩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理周胡斗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煤炭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3、欠条一份,证明牛志钦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在与我公司业务往来中给我公司出具的欠条;4、证明条一份,是牛志钦自己书写,证明证据3欠条的真实性,是牛志钦在沁阳市西万镇的刑警三中队出具的;5、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刘树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牛志钦于2013年8月8日将刘树元拘留,并于2013年8月23日因没有证据将刘树元释放;6、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巩义市公安局经调查后发现没有非法拘禁的事实,公安局将案件撤销;7、情况说明一份(沁阳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证明2013年7月5日牛志钦到沁阳来谈还款事项,7月6日我们到沁阳市刑警三中队报案,因牛志钦欠钱不还,又不写还款日期,因此刑警三中队出具证明说我们是经济纠纷,让我们到法院处理,原件在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五中队,其收走后出具的撤销案件决定书。

二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沁阳,但实质是三松公司,双方没有在沁阳交货;3、证据3是非法证据,形式上不符合,牛志钦不是欠款人,牛志钦不欠刘树元的煤款,牛志钦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和批准,原告主张的煤炭欠款应由其他的送货凭证、磅单、售货单等证据相佐证,仅凭欠条不能证明该主张。该欠条是2013年7月5日白天,刘树元带人到巩义市夹津口镇找到牛志钦,当日下午让牛志钦坐上车,半路又有人上车,牛志钦想下车,但是不能下车。车就开到沁阳市。当天夜里,刘元就逼迫牛志钦写了该欠条;4、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名字是牛志钦的签名,但是其他无法核对。2013年7月9日巩义市公安局刑警队人员已经到沁阳市解救被非法拘禁的牛志钦。刘树元方不放人,后到沁阳市公安局还是不让人走,刘树元要求出具证明才能放入,出具证明后巩义市公安局才将人带走,沁阳市公安局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插手;5、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6、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撤销案件有不同意见。牛志钦没有收到过,不知道该事;7、证据7有异议,我们不知道该情况,第一次见到,需进一步核实,且内容也明显不合理。非法拘禁已经结束,才带人到公安局的。

围绕争议焦点,为证据自己主张,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取款条4份,取款人是刘元,证明刘元已经将煤款取走,从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6日分4次的取款情况。并申请本院调取刘树元涉嫌非法拘禁的刑事卷宗。

原告对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取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取款后余款还有35万余元。我方从2012年4月份开始卖给被告煤,之前的煤款已经结清。2012年8月份又拉煤423483元,2013年1月付款6.3万元,春节时付款1万,余欠款350483元,拉煤的原始单据都在牛志钦处。之后没有再供货。

被告牛志钦未提交证据。

依被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牛志钦的申请,按照其提供的线索,本院依法向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调取刘树元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卷宗材料,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回复称,因该案巩义市公安局已经撤销案件,其单位没有该案的卷宗材料,巩义市刑警五中队的工作人员也称,该卷宗不再其单位,因此,未能调取该案卷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