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08号 原告沁阳市王曲乡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沁阳市王曲乡小王村。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德顺,男,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沁阳市王曲乡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下称小王村一组)诉被告董德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王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梁剑锋、被告董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王村一组诉称,2013年12月经王曲乡大王村何某某介绍,原告将本组一批杨树以18500元、一棵榆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按照习俗和常规,树木的砍伐手续由被告办理,并约定于2014年1月份砍伐完毕。2014年3月麦子已经起伏,被告进行砍伐作业,原告积极配合停电下线,使被告将砍伐的树木倒在路上。被告先后两次给付原告树款11000元,下欠原告81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树款8100元。 被告董德顺辩称,被告已经将19100元树款一次性给了原告,被告不欠原告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树款8100元未付,原告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焦和朋的身份证,拟证明焦和朋是小王村村民;2、沁阳市王曲乡小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焦和朋系一组组长;3、证人何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买原告树木,伐树时间及被告欠原告树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因他人阻拦干活,耽误了一天,开始装树是下午5点,合同上写有保证通行,原告不负责任,让被告起诉阻拦干活的人是不可能的,应赔偿被告误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之间买卖树木总款额是19100元,被告付款11000元,下欠8100元未付,在伐树过程中,他人阻拦原告伐村,原告的主管部门村委会干部出面协调,被告付了700元才协调成功,被告将树拉走等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并签订卖树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村西地边杨树37棵,总价款18500元,预付定金1000元,开始伐树时交7500元,下余树款伐完付清,原告必须保证车辆出入通行。双方同时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榆树一棵,价款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交定金1000元,并开始办理伐树手续,2014年3月被告交树款10000元并开始伐树。在伐树过程中因他人阻拦,被告请求原告出面协调,原告上级主管部门村委会干部予以协调,被告先付200元未能解决,后又付500元才将伐倒的树木拉走。下欠原告的树款81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树木卖于被告,且被告已将树木拉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树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必须保证被告的出入通行,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阻拦原因,原告未能保证被告出入通行,致使被告支付700元,原告应承担赔偿该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树款及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相互折抵后,被告董德顺应再支付原告树款7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德顺应支付原告沁阳市王曲乡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树款7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沁阳市王曲乡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德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 人民陪审员 朱国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司萌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