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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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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王曲乡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董德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08号 原告沁阳市王曲乡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沁阳市王曲乡小王村。 负责人焦和朋,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德顺,男,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沁阳市

(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08号

原告沁阳市王曲乡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沁阳市王曲乡小王村。

负责人焦和朋,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德顺,男,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沁阳市王曲乡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下称小王村一组)诉被告董德顺为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王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梁剑锋、被告董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王村一组诉称,2013年12月经王曲乡大王村何某某介绍,原告将本组一批杨树以18500元、一棵榆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按照习俗和常规,树木的砍伐手续由被告办理,并约定于2014年1月份砍伐完毕。2014年3月麦子已经起伏,被告进行砍伐作业,原告积极配合停电下线,使被告将砍伐的树木倒在路上。被告先后两次给付原告树款11000元,下欠原告81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树款8100元。

被告董德顺辩称,被告已经将19100元树款一次性给了原告,被告不欠原告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树款8100元未付,原告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焦和朋的身份证,拟证明焦和朋是小王村村民;2、沁阳市王曲乡小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焦和朋系一组组长;3、证人何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买原告树木,伐树时间及被告欠原告树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因他人阻拦干活,耽误了一天,开始装树是下午5点,合同上写有保证通行,原告不负责任,让被告起诉阻拦干活的人是不可能的,应赔偿被告误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之间买卖树木总款额是19100元,被告付款11000元,下欠8100元未付,在伐树过程中,他人阻拦原告伐村,原告的主管部门村委会干部出面协调,被告付了700元才协调成功,被告将树拉走等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并签订卖树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村西地边杨树37棵,总价款18500元,预付定金1000元,开始伐树时交7500元,下余树款伐完付清,原告必须保证车辆出入通行。双方同时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榆树一棵,价款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交定金1000元,并开始办理伐树手续,2014年3月被告交树款10000元并开始伐树。在伐树过程中因他人阻拦,被告请求原告出面协调,原告上级主管部门村委会干部予以协调,被告先付200元未能解决,后又付500元才将伐倒的树木拉走。下欠原告的树款81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树木卖于被告,且被告已将树木拉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树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必须保证被告的出入通行,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阻拦原因,原告未能保证被告出入通行,致使被告支付700元,原告应承担赔偿该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树款及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相互折抵后,被告董德顺应再支付原告树款7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德顺应支付原告沁阳市王曲乡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树款7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沁阳市王曲乡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德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

人民陪审员  朱国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司萌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