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50号 原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3月7日因被告占三股的豫HCXXXX半挂车售出清帐后还欠原告6900元,约定利息1.3分并保证在两个月期限连本带息还清,但至今经多次催要均以无钱为由分文未还。另外被告说能找人处理HCXXXX半挂车的罚款并不扣分,在原告处取到1600元和车辆登记证两个,但后来罚款没处理成原告的钱也要不回来。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3分,从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返还因处理罚款订单在原告处取到的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豫HCXXXX、豫HUXXX号挂车买车时是我、张风光、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五人合伙,我占两股,买车时钱不够借有张某甲部分钱,后来张某丙、张某丁二人退伙,我又顶了一成股份,当时给退伙的人结算钱不够,又借张某甲一部分钱加上之前买车时欠张某甲的钱总共是五万元,后来张某戊退伙,张某己入伙,该车就由张某己、张风光和我三个人合伙经营,原告张某甲负责管账。在豫HCXXXX、豫HUXXX号挂车卖掉以后,原告张某甲让我去算账,我和他就车辆经营中的利润以及三个人合伙过程中出车时所垫资金进行结算,就给原告打下了还欠6900元的条,但是关于卖车的钱我并未与张某甲结算,当时张某甲说等到张某己到场后再说卖车的钱如何分配,所以现在我是不是还欠张某甲6900元,得等把卖车的钱与我结算后才清楚。处理罚单的1600元确实是我拿张某甲的,但是这钱得与张某己的账目都算清后才能还。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某乙于2013年3月7日、3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条两张,证明原告起诉的被告欠款事实存在。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豫HCXXXX、豫HUXXX号挂车原系被告张某乙、张风光、张某戊与张某丙、张某丁五人合伙经营,其中合伙人张风光系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儿子。被告张某乙在入伙购车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张某甲借有部分款项,具体数额现原、被告均不清楚。后因原合伙人张某丙、张某丁退伙,被告张某乙又加了一成股份,占该车三股,因需退还退伙人的出资,被告张某乙当时资金不足故又向原告张某甲借款,与其之前入伙时购车所欠原告张某甲款项共计50000元。后在车辆经营过程中,张某戊退伙,张某己入伙,直至该车出卖前由张风光、张某己及被告张某乙合伙经营,原告张某甲负责合伙经营该车中的账目管理。豫HCXXXX、豫HUXXX挂号货车以原告张某甲的名义登记在沁阳市天顺运输公司名下。2013年3月5日,原告张某甲以13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第三人。该车卖出后被告张某乙经与原告张某甲结算,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张某甲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借到张某甲款﹤豫HCXXXX半挂车清账后欠款﹥陆仟玖佰元正,月息1.3分,两个月保证连本带息还清。借款人:张某乙2013年3月7日小二”。2013年3月18日,被告张某乙从原告张某甲处取得1600元,用于处理豫HCXXXX、豫HUXXX挂号货车在济源、沁阳两地的两次违章罚单,取到上述款项后被告张某乙出具了证明一份。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张某甲以张某己向其借款50000元,张某乙为担保人为由向本院起诉,2014年1月27日,本院做出(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张某甲儿子张风光曾与张某戊、张某乙合伙经营豫HCXXXX、豫HUXXX挂重型货车,张风光、张某戊、张某乙三人所占股份比例为4:3:3,后张某戊退伙,张某己入伙,承受了张某戊的30%的股份,豫HCXXXX、豫HUXXX挂重型货车已在2013年3月5日由张某甲以13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第三人。车辆卖出后,张风光、张某己、张某乙等三合伙人并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4年7月16日,张某己向本院起诉张某甲[(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XX号],要求张某甲赔偿车辆卖出后的价款130000元的30%即39000元。2014年7月18日,张风光向本院起诉张某己[(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XX号],要求张某己偿还借款196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作为豫HCXXXX、豫HUXXX挂号货车的合伙人,在该车经营过程中因入伙及与原合伙人退伙结算时自身资金不足向原告张某甲借款50000元,原、被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关于本案原告张某甲所主张的6900元,系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就豫HCXXXX、豫HUXXX挂号货车清账后,直接在被告张某乙所欠原告张某甲50000元中予以扣除的结果,但就该车合伙期间账目的清算实际应由张风光、张某己与被告张某乙三人进行清算。现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主张被告张某乙归还借款69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甲所诉的1600元,系被告张某乙从原告张某甲处取得用于处理豫HCXXXX、豫HUXXX挂号货车在合伙期间的违章罚单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6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3分,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