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一初字第00161-2号 原告朱书国,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青龙路与劳动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明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天元,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林永,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原告朱书国与被告河南省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杨林永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朱书国于2015年10月13日以和被告杨林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朱书国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朱书国负担。 审 判 长 赵清太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二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