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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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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红旗、宋小利诉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范万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62号 原告朱红旗,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原告宋小利,女,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芒种,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62号

原告朱红旗,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原告宋小利,女,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芒种,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范爱国,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被告范法强,又名范四新,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被告范万金,又名范国亮,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原告朱红旗、宋小利诉被告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范万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旗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清龙、被告张芒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军、被告范爱国、范法强、范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旗、宋小利诉称,被告张芒种和被告范爱国、范法强共有三辆农用拖拉机,农忙时专业从事秸秆还田、犁地业务。2012年秋天三被告合伙犁地时,一直由二原告提供柴油。后经二原告催要,三被告也付了部分油款,截止2013年6月份,三被告仍欠原告部分柴油款,2013年6月10日晚,被告张芒种和被告范万金一起代表被告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到二原告处结算柴油款,经结算,三被告仍应给付二原告柴油款33400元,但被告张芒种称其经被告范万金介绍在西向镇北鲁村犁地的款没有要回,暂时无力支付。经被告范万金说和,在被告张芒种承诺尽快归还33400元的同时,将北鲁村买齐为被告范万金出具的犁地款(25000元)欠条质(抵)押在二原告处,下余8400元由被告张芒种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二原告看在与四被告十分熟悉的情况下,勉强答应了该方案。事后,四被告却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欠款。2013年9月15日二原告只好将第一被告的拖拉机扣留,要求其归还欠款,但被告张芒种只将打欠条的8400元予以归还,下余未打条的25000元却不予归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共同偿还原告柴油款25000元及利息;2、被告范万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芒种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符。2013年6月10日晚,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就所欠原告34000元中的25000元用买齐出具的犁地款25000元欠条折抵,余下的8400元打有欠条,已经于2013年9月15日将8400元归还,原告所说的25000元的质押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

被告范爱国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有欠条就欠,没有欠条就没有欠钱。

被告范法强辩称,所有的清账我都不在场,我听合伙人说下余的8400元打有欠条,该款已经还过原告了。

被告范万金辩称,我不欠原告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2013年6月被告张芒种和被告范万金将买齐出具的25000元欠条给付原告,该行为是质押还是以该欠条折抵被告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所欠的柴油款,二原告要求被告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范万金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朱红旗、宋小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和基本情况;2、被告范万金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买齐2013年6月10日给被告范万金出具的欠条,4、(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1X号案卷庭审笔录;证据2、3、4拟证明被告张芒种欠的25000元柴油款未付,以西向镇北鲁村买齐为被告范万金出具的25000元欠条作质押。

被告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范万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芒种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欠条本身并不能证明是质押还是折抵柴油款,被告是把该欠条给原告冲抵柴油款,至于证据2范万金出具证明是抵押,是表述不清,抵账并不是抵押,如果是质押到原告处,被告如何请求该债权,当时原被告把欠条是作为清账处理的,余款8400元当时打有欠条,后已经偿还。从法院扣车案卷宗庭审笔录第6页当事人陈述内容可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被告范爱国、范法强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张芒种的质证意见。

被告范万金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条是我写的,买齐出具的欠条是给我出具的,对庭审笔录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因四被告对其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4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原被告之间就双方之间的买卖柴油款如何进行结算,买齐为被告范万金出具的欠条如何流转到二原告处的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共有三辆农用拖拉机,农忙时为他人从事秸秆还田、犁地,二原告从事柴油销售。2012年秋天,被告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合伙犁地时,二原告卖给三被告柴油,三被告在沁阳市西向镇北鲁村为被告范万金介绍的农户犁地,有25000元的犁地款未收回,由买齐为被告范万金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范国亮犁地款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买齐2013年6月10日”,当日,被告范万金在场,原告朱红旗与被告张芒种进行了结算,三被告仍欠二原告33400元柴油款,被告张芒种、范万金将买齐出具的25000元欠条质押原告处,剩余8400元,由被告张芒种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将三被告在原告处加油的条据收回。后张芒种偿还了该8400元,为该25000元应由谁偿还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形成纠纷,二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之间存在买卖柴油关系,至2013年6月10日尚欠二原告33400元,是双方不争的事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芒种、范万金将买齐出具的欠范万金25000元犁地款的欠条交予原告,被告张芒种将剩余的8400元打了欠条后,双方就25000元由谁偿还问题产生分歧。本案中,被告张芒种主张2013年6月10日用买齐出具的25000元欠条折抵所欠柴油款25000元,该主张能否成立,看三方之间有没有折抵的意思表示,原告持有该欠条,能否认定被告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已经清偿二原告债务25000元。首先,被告主张折抵,但其在庭审中又否认将该条交予原告,而认为是被告范万金将条交予原告;其次,关于原告持有买齐出具的欠条,被告范万金为原告出具证明称是因张芒种欠朱红旗柴油款,而用该欠条作抵押,本案庭审中,被告范万金也称买齐出具的欠条放在原告处,是为了让原告放心,说明犁地款没有要回来。其三,被告范万金在扣车案中出庭作证时明确表明,将买齐出具的25000元欠条放在原告处是抵押。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用犁地款折抵油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张芒种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芒种予以偿还欠款2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债务是被告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三人合伙犁地时所欠债务,二原告要求被告范爱国、范法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范万金不是原告与被告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买卖柴油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范万金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使当事人能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债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持有买齐为范万金出具的欠条应予返还给被告范万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应偿还原告朱红旗、宋小利柴油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原告朱红旗、宋小利应返还被告范万金欠条一张(买齐2013年6月10日为被告范万金出具的数额为25000元的欠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朱红旗、宋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朱国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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