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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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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与云南兴缅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06号 原告沁阳市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温永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太平,系温永健父亲。 被告云南兴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 法定代表人杨常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世芳,系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06号

原告沁阳市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温永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太平,系温永健父亲。

被告云南兴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

法定代表人杨常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世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沁阳市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云南兴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缅公司)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太平,被告兴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常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公司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开办印刷厂的协议,由被告汇给原告65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被告先付450000元,下余200000元未支付,履约中被告又增购了一台价值580000元的八色轮转印刷机,以上共欠原告78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份前还清欠款,否则,被告将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即每月15600元承担欠款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设备款7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

被告兴缅公司辩称,2012年春,温太平和杨常川协商合作在缅甸果敢开办印刷厂,并聘请杨常川为该项目总经理,聘期三年,年薪50000元。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共资2000000元,在缅甸开办现代化印刷厂。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技术、设备、熟练工人等;乙方提供场地,650000元现金、厂房和供电以及设施等”,第三条约定了甲方投资印刷设备的明细,第五条约定:“甲方占51%,乙方占49%,每半年结算一次”。协议签订后,由于合作项目尚未设立账户,为表合作诚意,被告按协议第二条约定将45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后又按温太平提供的账户汇款150000元,加之应支付给杨常川的年薪50000元,合计650000元。被告履约后,原告将设备运到云南临沧县南伞口岸,由被告办理通关手续,并将设备运到投资地。但由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派人安装调试至今仍不能投产。2012年5月11日,温太平说要到南伞等地办事,向被告借用现代索兰托越野车一辆,并偷偷将车开到沁阳长期使用,直到2013年5月7日被告才将车收回。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双方签的协议是合作投资关系,而不是产品买卖关系。原告的义务之一是投入设备,而不是把设备卖给被告,故原告以买卖关系起诉设备款,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称被告还欠200000元没有支付实属谎言。如前所述,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3、原告称被告增购价值580000元的八色轮转印刷机一台,更是无稽之谈。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投资10台设备,没有约定增购设备,被告更未收到该设备。4、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此事根本不存在。若有欠条,也系伪造。因为2012年5月温太平将被告的车辆偷开走后,双方再没有见过面,根本不存在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事。5、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使用,导致项目未能投产,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除了投资的600000元现金外,还支付场地租赁费、建厂房等费用1087906元。如若原告执意毁约,应赔偿被告以上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属于什么性质?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新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开办印刷厂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共同投资2000000元,原告除了投资协议书上的印刷设备650000元以外,又给被告投资了一台八色轮转印刷机价值580000元,共计1230000元。原告投资的多,被告投资的少,双方相差780000元,因此被告应该把差额780000元找补给原告。2、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780000元,并约定有还款时间及利息。3、货物运输协议书两份,证明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全部机器设备是通过沁阳运输公司运过去的。4、证人吕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是经证人介绍认识,设备运到了南伞。

被告兴缅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家公司准备合伙注册企业,因为设备调试不成功,被告提供的650000元流动资金又被原告占用,资金没有到位,所以企业没有建起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被告公司公章管理不太严格,随便在桌上放着,原告经常去被告公司,发生这样的事情被告感到很惊讶。两家是合作关系,不可能欠原告的钱。另外,8月2日那天杨常川在外地出差,欠条的内容也有问题,与事实不符,欠条上落款的公司名称有误,商贸的“商”打错了,不可能把自己公司的名称打错。对证据3的异议是原告货物一次性就发完了,收货时间在报关单里有显示。对证据4亦有异议,证人陈述的造纸设备是原告和缅甸人合作的生意,不是原、被告合作的项目,由于原告把旧设备拆下来卖给了缅甸人,现在缅甸人正在追究原告的责任。

被告兴缅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开办印刷厂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买卖关系。2、聘书,证明原告应支付杨常川一年工资50000元。3、转账凭证两份,证明600000元已转到原告指定的账户。4、证人闵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设备没有调试成功。5、证人杨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杨某某曾到现场考察发现设备老旧无法运转。

原告新华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虽然约定年薪50000元,但杨常川并未工作。对证据3,认可收到450000元,150000元是杨常川打到温太平个人账户,委托温太平购买PS版等的支出。对证据4的异议是原告派技术人员去后,被告把人员调到其他地方,不是设备问题,而是没人管理。证据5的证人对印刷机都不认识,其证言没有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和被告证据1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3,被告虽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但对收到合同列明的十项设备之事实并不否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属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当庭陈述仅介绍原、被告认识,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故对原告拟证明八色轮转印刷机交付给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原告不持异议,且当庭自认杨常川年薪50000元,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中150000元转账凭证,虽然转到了温太平的个人账户,但一方面被告的陈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另一方面,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购买其他设备的价款却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的证人闵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证据5,杨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对印刷设备质量的认知存在局限,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证据2,首先,原告诉状中主张被告基于买卖关系欠款,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应为联营关系,投资设备是原告的约定义务。其次,庭审中原告又主张自己投资多,被告投资少,被告应找补其780000元,但始终不能就欠款形成的事实自圆其说。第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600000元,加之杨常川年薪50000元,合计65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出资,而欠条上却载明以前欠款200000元,与事实明显不符。第四,欠条上载明的增购八色轮转印刷机价值580000元,原告既提供不出买卖合同,也提供不出运输协议。第五,欠条落款处被告公司名称“商贸”打印成了“啇贸”,若系被告出具却将自己公司的名称打错,显然不合常理。第六,原告陈述欠条是被告公司法人代表杨常川出具,但审查双方的合作协议除了盖章外均有法人代表签字,欠条是原告实现权利的重要凭证,而没有杨常川的签字,原告作为一名商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连一个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都未尽到,实难令人信服。综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