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53号 原告张巧利,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成文,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贺立芳,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桂云,女,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郭宝山(又名郭保山),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巧利与被告贺立芳、第三人李桂云、郭宝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利的委托代理人孙明、牛成文,被告贺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第三人郭宝山,第三人李桂云、郭宝山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巧利诉称,原告系原沁阳市板纸厂(即沁阳市第一造纸厂)职工。1990年原沁阳市板纸厂集资建房,1991年至1992年原告分三次交清了全部建房集资款后,分得房屋,该房屋位于沁阳市怀府西路南。后原告将该房借给了亲戚陈某甲使用和管理。1997年陈某甲经其本家兄弟陈某乙介绍,又将该房借给了陈某乙的亲戚贺立芳。2000年起,原告经陈某甲、陈某乙向被告主张终止借用房屋,多次通知被告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总是以暂时没有地方住为由,让原告再等一等。2011年4月25日被告将该房屋卖给了郭宝山(又名郭保山),得房款84000元,并一直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隐瞒其私自卖房的事实。2012年3月以来,特别是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21日原告又再次通知被告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得知第三人李桂云自认已经实际控制该房屋,自认其在1981年用35000元购买原板纸厂的,购房发票已经丢失(注:第三人李桂云自认不是从贺立芳手中购买的)。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李桂云,请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贺立芳将其借用原告的房屋私自卖给郭宝山的事实”是原告在2014年4月8日的法院庭审中郭宝山的妻子李桂云向法庭出示其如何取得该房屋的证据时才知道的(注:第三人李桂云又承认是由其丈夫郭宝山从贺立芳手中购买的)。被告只是借用原告房屋的人,对涉案房屋是无处分权的,原告才是房屋的有权处分人,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将该房屋卖给他人,也没有追认被告的卖房行为。原告一直保存着原始购房凭证,2012年7月11日原告在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登记备案,而第三人李桂云对其如何取得该房屋的说法前后矛盾,先自认其在1981年购买原板纸厂的,后又承认由其丈夫郭宝山从被告手中购买。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贺立芳与第三人郭宝山签订的关于沁阳市怀府西路南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贺立芳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房屋买卖协议的双方是被告和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主张该房屋的使用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状不符合事实,从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看,证明不了买卖协议中的房屋是原告的,第三人的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法庭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桂云、郭宝山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原告的房产证,该房产证的登记内容与第三人现在居住的房屋位置、面积均不一致,充分说明第三人居住的房屋与原告起诉的房屋不是同一座。第三人居住的房产是郭宝山与被告之间合法买卖的房屋,是二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该合同应当是有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的票据,可知票据的内容和地址与第三人的居住的房屋地址与面积均不相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买卖协议中的房屋位置、面积分别是什么;3、原告是否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被告是否有权出卖诉争房屋,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巧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登记的档案资料8页;3、2013年10月12日原板纸厂(沁阳市第一造纸厂破产清算组)证明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委托被告出卖房屋;4、2012年12月5日陈某甲的证明一份;5、2013年5月13日陈某乙的证明一份;6、2012年8月15日终止借用房屋通知一份;7、国内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