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文文,女,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高东,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生,住沁阳市。 原告张二雷与被告王文文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訾东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力争、被告王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二雷诉称,原、被告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20日按农村习俗见面定亲,给付见面彩礼款。原告经人一次性给付20000元,并在食堂请客并当场给付被告三金(戒指一枚、耳坠一对、项链一条)。2013年10月份,被告以结婚为由向原告索取彩礼款3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给付了3000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后,第一天被告就不与原告同居,第二天,被告就回娘家至今不回,双方未生育。原告及中人以及亲戚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回家,原告为确保婚姻不出现变故,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也不回家。原告认为,被告以结婚为由,而不愿意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索取原告彩礼款50000元及戒指、耳坠、项链等其他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婚约彩礼50000元及戒指一枚、耳坠一对、项链一条价值13000元,初次见面礼1000元、上轿礼1000元、下轿礼1000元、提篮礼1000元、装箱礼1000元,合计共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文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从2013年10月份办了婚事被告进了原告家后,每天晚上原告跑上半夜不回家,也不知干什么去了,总是被告一个人在家。原告家在张坡村东头,被告一人在家孤单受怕。这样的日子到了过年,原告来被告娘家拜年,被告父亲又是给烟又是给酒、油。有一天下着雪,被告父亲与弟弟来家接我,对原告及其母亲说以后别总往外跑,一家人和和睦睦看电视多好,然而原告依旧往外跑。原告所述被告第一天进门第二天不回家不实,原告从没有要求与被告去办结婚证,被告也从没有说原告家穷,只要一家人和和睦睦,高高兴兴就行。总之,不应当返还彩礼,钱已经花完了。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及财物有哪些?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及财物,应当如何返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二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二雷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3.低保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属于特困家庭;4.2014年9月23日张强英证明一份,证明张二雷给付王文文彩礼款50000元的事实;5.2014年9月23日余美丽证明一份,拟证明张二雷给付王文文彩礼款50000元及三金13000元的事实;6.2014年9月23日张坡村村委、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结婚欠下80000元债务,确实是困难家庭。 被告王文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王文文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无异议,但证人未说返还2000元的事实;3.对证据5无异议,但证人未说返还2000元的事实;4.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出具的证明不属实,当时原告说欠有两三万元的账。张强英是媒人,余美丽不是媒人,给彩礼时余美丽不在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4、5予以认定;2.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本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二雷与被告王文文经媒人张强英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农历8月20订婚,订婚时被告王文文收到原告张二雷彩礼款20000元及价值12000元的三金(耳坠、戒指、项链,三金现均在被告处),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元。2013年农历10月13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被告王文文收到原告彩礼款30000元,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被告从原告家回被告家中生活。另查明:1.原告曾给付被告初次见面礼1000元、上轿礼1000元、下轿礼1000元及装箱礼;2.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并未发生性关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并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手续,且未办理结婚事宜,原告张二雷支付给被告王文文彩礼款50000元及价值12000元的三金,数额较大,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及三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上轿礼、下轿礼及装箱礼的请求,因上述款项系原告方对被告的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文认为彩礼款已经花完不应返还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双方已经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此因素,再扣除已经返还的2000元彩礼款,本院酌定被告王文文返还原告张二雷彩礼款20000元及三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二雷彩礼款20000元。 二、被告王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二雷三金(戒指一枚、耳坠一对、项链一条),如不返还支付等价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二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张二雷负担250元,被告王文文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东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