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重字第00011号 原告张某,又名张国防,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徐某某,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某某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12月3日本院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4月2日(阴历)婚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现年11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行为不检,品行不端,和另外一男子同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1年领取了村委发放的一家三口的土地补偿金12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再次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5802.37元;3、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元;4、被告返还土地补偿金80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被告患尿毒症上(双肾全部坏死),病情恶化为心脏衰竭,每天需透析和吃药,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原告是为了推卸应尽的夫妻责任;2、要求原告从2014年8月起承担被告每月225.9元生活费及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1月21日的医疗费138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现因被告患病需要原告承担抚养义务;3、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200000元。理由是被告的病情需要等待肾源做换肾手术,约需400000元的手术费用,被告无任何经济收入,靠借亲戚朋友的钱维持日常医疗费用,而且原告将村里划拨给我们夫妻的宅基地近200000元款占为己有。4、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1500元,被告看病、路费等借亲戚朋友630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5、婚生女儿梁某由我抚养,张某每月应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原、被告共有一儿一女,现在女儿梁某与我一起在被告母亲家居住,由于没有经济来源,看病靠借钱,故无力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6、被告的嫁妆有三组合皮沙发一套、29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包含床垫和两个低组合床头柜)一张、三组合柜一套、VCD一台、玻璃餐桌一套(含四个椅子)、木制茶几一个、洗衣机一个、1.5P新飞空调一台、被子6条应归被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徐某某是否与他人存在非法同居关系?2、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某某、女儿梁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被告徐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赔偿多少?4、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被告是否占有土地补偿金8000元?是否应返还给原告?5、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担?6、被告徐某某是否患重病?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生活费、医药费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应如何支付?7、被告徐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哪些,应归谁所有?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2013年12月5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被告患尿毒证,且伴有贫血、高血压等病;3、被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3张,其中2014年10月10日除报销外,自费245.07元,2014年12月5日医疗费单据两张除报销外,分别自费15.22元和136元;4、焦作市91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其中两张不显时间的分别是8月30日至9月30日、9月30日至10月30日的费用,报销后分别自费888元,2014年11月20日报销后自费5835.60元;5、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2013年12月16日费用7186元,报销后自费4753元;6、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透析门诊共支付费用9782元,报销了7427元,实际支付2355元,2014年11月12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250元,报销250元,实际支付了1000元;7、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焦民三终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主张生活费和医疗费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患重病。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8月30日至9月30日、9月30日至10月30日的两张费用单据实为一张,属于重复提交,应当按照一张计算费用;被告2013年12月6日至12月16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自己支付的4753.64元在(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予以处理,本案中不再支持;被告称2014年11月12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250元,报销250元,自己负担了1000元没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期间,在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被告的女儿梁某、儿子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梁某说原、被告关系好是因其一直在姥姥家住,对一些事不知道。被告对张某某所说的在水南关住和水南关人去打原告的事实有异议,实际情况是马中海喝酒喝多后打电话找被告聊天,原告抢过电话就骂,马中海到家找原告,后被劝走,被告认识丁黑旦,但他从未到我家闹事,对张某某说的其他部分无异议,对梁某的笔录无异议。对梁某和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是合议庭成员和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对年满12周岁的两个孩子所做的笔录,被询问人均能够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异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徐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皮沙发一套、29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包含床垫和两个低组合床头柜)一张、三组合柜一套、VCD一台、玻璃餐桌一套(含四个椅子)、木制茶几一个、被子6条,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新飞1.5P空调一台,现在原告家中。2002年3月17日婚生女孩梁某,梁某出生后由徐某某的姐姐徐红霞代为抚养,支付其生活花费,现居住生活在徐某某的母亲杨玉荣家。2003年5月2日婚生男孩张某某,现在原告张某家中居住生活。原被告曾一起外出打工,后被告回家带儿子。2011年被告徐某某领取了村委发给原、被告一家三口人的土地补偿款,每人4000元,共计12000元。原、被告2012年2月份开始分居,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男人有染,2013年3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徐某某不同意离婚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3年11月,被告徐某某被诊断为肾功能不全、椎基底供血不足、贫血、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原告未给被告支付医疗费进行治疗,2014年2月18日原告张某再次起诉被告徐某某离婚。2014年3月3日在诉讼期间徐某某另案起诉张某扶养纠纷,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支付徐某某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生活费1807.2元以及2014年7月之前的医疗费11086.57元。徐某某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的(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9日至12月5日被告徐某某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慢性病门诊自付费用2346.41元,2014年8月30日至9月30日在解放军91中心医院个人自费888元,2014年11月20日在解放军91中心医院个人自费5835.6元,2014年10月10日、12月5日分别在沁阳市人民医院自费245.07元、151.22元。此为本案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