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4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郭某某,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24岁,已婚,儿子张某甲9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警察争吵,于2013年春节开始分居,已达2年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沁阳市紫陵镇范村4组一座一层四间平房宅院归被告所有。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没有固定住处,被告和孩子一直都是租房或者在亲戚家居住,原告挣的钱也没有交给被告。原告所谓的宅院不能确定属于谁,现在老院已经在规划范围内,已经拆掉了。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3、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短信内容照片4页,证明原告有存款13万元,被和原告在一起的女人拿走了;2、欠条两份,证明被告交不起房租和养老保险,向朋友借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没有存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但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1年阴历9月18日生婚生女儿张某乙,2005年8月22日生婚生儿子张某甲。原、被告从2013年春节分居至今。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现在婚生男孩未满10周岁,需要在一个健康的家庭环境中成长。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妥善解决家庭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梅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