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19号 原告崔团结,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强,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团结与被告刘强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王建国,被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团结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刘强将位于河南省沁阳市王曲乡张武庄村住宅房屋地梁以上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格按200元/平方计算,院墙、车库、门楼、厕所,按每块砖0.25元计算。工程内容1楼至3楼全线浇,房屋宽16.4米、长16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层楼完工支付工程款4万元,三层楼工程款为12万元;在原告将院墙车库施工完工时,被告应支付17610元工程款,可被告就开始违约,对此工程款总推脱,随后在施工中被告又辱骂施工工人,不及时提供材料,导致工期延长。在原告将被告的第三层楼房砖砌完时,被告只给付5000元工程款,柱支好时,被告答应将一、二楼每层4万元工程款和院墙车库的工程款17610元一起支付给原告,可在支付时仅支付63000元,之后就没有再支付过,但对于原告已付出的劳务,已做的工程,被告仍应当支付47978.7元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978.7元。 被告刘强辩称,原告与被告不但签订有《建房施工合同》,而且还在合同中约定了主体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层楼完工支付工程款4万元这一说法,完全是原告自己凭空而想的,对于自己所干的工程干到了什么程度,原告非常清楚,也就是说,在房屋的主体还没有完工,原告就违约在先,弃被告人房屋而不顾,将被告购买的水泥等材料而不管,便离开被告房屋工地,不但造成被告的工程停工滞留,还使被告损失了大量的水泥等材料。更让被告气愤的是,半拉工程去找施工人员更加困难,而且还价格更高,被告预期进住房屋的目的成了泡影。在房屋停留近一年后,被告无奈找到其他人,签订了住宅建设合同,拿出更高的价格让人把半拉子工程建设完工。依据双方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才付款12万元整。如6月1日前没有完成超一天罚一千元整。就凭这一约定,到现在原告还应当给被告一套100多平米的商品房。为此,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被告一切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按合同规定的内容施工、是否完成合同的工程内容,完成的工程量有哪些,工程价款有多少;未完成工程量有哪些工程价款有多少;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是多少;3、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况,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建房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原告写的被告家干活明细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完成的工作量;4、王军营出庭证言;5、崔发展出庭证言。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房屋建设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时间;3、被告与杨新年签订建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不干活以后,被告又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完工。 由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双方选定本院委托河南永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工程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8月20日,河南永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给我院发函一份,认为资料不完整,不具备工程造价评估的条件,予以退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从原告本人提供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将工程完工,主房三层220平方数字不对,第三层要求是线浇没有打,墙没有垒完;对证据4、5该二位证人一个是原告哥哥,一个是原告工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第一个证人说是4月份被告骂工人,料没有供上,第二个证人说8、9月份被告不给工钱才离开,前后矛盾。原告心里清楚,原被告之间有协议,原告知道违约的严重性,原告冒着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离开工地,明知自己违约在先,怕自己再往下盖不但得不到工钱,还要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才离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具体的工程量以及给付工程款的方式没有详细的约定,主要约定的是主体工程以及垒砌院墙等砖的价格,所以才在施工过程中牵扯到原告为被告多加的工程施工,详见原告明细表,这是造成双方工期后延的主要原因,同时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给付的方式方法,从原、被告给付工程款陈述可以看出,对于工程款的给付双方有口头约定,每一层完工一给付,无论一层4万或2.5万元,并不是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建好后一次性付款,对于双方约定的工期不应当按合同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已把三楼砖垒好了,但这份合同是从三楼开始施工,对合同价款有异议,按原、被告施工合同,内外粉不粘瓷片一平方200元,而被告与杨新年的合同粉刷一平方130元,价格明显过高,无论被告后期工程给付施工方多少工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本案是原告给被告施工以及工程价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河南永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机构认为原告不符合鉴定条件有异议,只能说明该公司只审查了资料,没有对现场进行勘验,以及双方所认可的工程量实际鉴定后所做出的答复,不能采信,应当重新委托能够对原告所干工程鉴定的机构予以鉴定,并且该鉴定机构是法院指定的,不是双方选定的,对公司以函件形式的答复只能说明公司的水平有问题,不能证明该案不能再委托其他机构鉴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河南永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函件没有异议。对原告说的信函的意见有异议,河南永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而且是原、被告在人民法院同意该机构的鉴定,所作出意见是可以采信的,不像原告说的水平低。对原告重新鉴定的意见不同意,既然这个公司都无法鉴定,其他的鉴定机构也同样无法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