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90号 原告徐满方(反诉被告),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嘉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全中,又写李全忠(反诉原告),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满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全中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满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杨嘉麟、被告李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玲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徐满方诉称,原告于2006年取得位于沁阳市怀府中路步行街G栋1号商铺的管理权,之后将该商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间被告多次续租并签订《租房协议》。2015年2月28日,《租房协议》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缴纳租金续租,也不搬离该租赁商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权利的侵犯。依据《民法通则》117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搬离该商铺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搬出位于沁阳市怀府中路步行街G栋1号商铺;2、判令被告支付因其侵占行为造成原告的房租损失。(根据租房协议第三条约定,按每天500元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停止侵占之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李全中辩称,1、原告徐满方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刘某某,而不是原告徐满方。2015年4月7日,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本案所争议商铺交徐满方管理,说明徐满方只是为刘某某代为管理,徐满方是被委托人,对外诉讼,只有合法权利人刘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刘某某并未出庭说明上述证明是刘某某本人所写;2、答辩人不存在侵占原告商铺的任何行为。相反的,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将房门另外加锁锁住,截至目前答辩人商品都无法取出,以致商品积压不能变现,原告的行为已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应赔偿答辩人损失;3、原告主张房租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若存在房租损失,也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诉称:2006年3月1日起,反诉人李全中租赁刘某某位于沁阳市自由路商业街G栋1号商铺经营皮鞋生意九年了。2014年3月1日之前,租赁合同是三年一签,租金是一年一交,2006年签订租赁合同时,除缴纳刘某某房屋租金外,另交房屋押金2000元。2013年6月份,反诉人为了改善经营环境,对承租房屋进行了精装修,共花费人民币157190元。施工期间,被反诉人对反诉人的施工行为表示同意,未表示有任何异议,也未进行任何的善意提醒。之后反诉人与“XXX”公司河南总代理达成协议,在沁阳代理“XXX”鞋的销售,签约后,反诉人交该公司履行保证金、预付货款、订货达30余万元,并投资大量的广告宣传。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允许反诉人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肯定会和以前一样续租租赁合同。不料,2014年3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反诉人续租租赁合同时,被反诉人提出房租由原来的60000元/年涨至80000元/年,后又涨至90000元/年,反诉人忍气吞声,几经周折,找多人前去协商,最后以85000元/年的租金确定下来。合同续签后(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2014年9月份,被反诉人却提出房屋要收回自用,反诉人欲哭无泪,将大量商品降价予以处理,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达40000余元。2015年2月份,被反诉人又说他不用房了,同意让反诉人继续承租,但房租要涨至110000元/年。现在不是反诉人不愿意续签租赁合同,而是房屋租金超过左邻右舍30000余元,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反诉人于2015年3月3日晚将房门另外加锁锁住,造成反诉人库存商品积压不能变现,给反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达40000余元。反诉人的上述损失暂计算为90000元,待鉴定后变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反诉人违背该原则,见利忘义,借商铺已投入装修、宣传、订货等大量资金,乘人之危,由原来三年一签的合同变更为一年一签,日后擅自提高房价,以致反诉人还没挣到钱就要赔掉对房屋投入的装修等费用。为此,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暂计为90000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押金2000元。 原告徐满方对反诉的答辩意见:对反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暂计算9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4年合同法第三条,在2014年年底前,双方应就2015年3月1日以后的续租问题磋商签约,未签续租合同的,反诉原告应于2015年3月1日之前搬离承租房,但反诉原告违约,在未续签情况下,恶意霸占承租房,在反诉被告又催告情况下,仍不签约,也不搬出,反诉被告为保护自己权益,在反诉原告已上锁的承租房门上,又加一把锁,原告锁门是合同期满后,如果锁门在合同期满内,是不妥当的,现原告不能行使财产收益权,与被告违约不交房是完全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并也有合同依据。锁门时间是在2015年3月3日晚上,被告关门后,原告又加一把锁。后又通过物业等渠道与反诉原告协商,并在本案诉讼后4月29日上午在法庭调解时,接受调解法官意见,于下午主动通知反诉原告开锁,但反诉原告推脱在焦作,并承诺第2天联系,4月30日上午9时许,用手机三次拨通反诉原告电话,均未接,原告又将此情况反馈法庭,法庭给予降低损失的原则,通知反诉原告希望接受反诉被告开锁的意愿,但反诉原告以各种形式推诿,原告现仍表示庭审后开锁,综上事实,如果反诉被告锁门确实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应从2015年3月3日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而其实该损失也是因反诉原告未履行租赁合同在租期届满前,搬出承租房造成的,其损失应自己承担。关于2000元押金,根据2014年租房合同第10条,应于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退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予解除?3、原告的房租损失问题?4、被告反诉的经济损失及押金退还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步行街G栋1号商铺(两层)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沁房权证字第XXXXXXXXXX号;2、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刘某某将房屋交由原告徐满方全权管理的证明;证据1、2、3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将步行街G栋1号商铺全权交由原告管理,原告有权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原、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租赁期限为二年,从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5、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6、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证据4、5、6证明:第一、根据证据6第二条的约定,证明原、被告租赁期已到,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在不续租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该商铺,致使原告不能对该商铺继续使用、利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根据证据6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搬离之日;第三、根据证据4第五条、证据5第十条和证据6第十条的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在商铺内的全部装修无偿留给原告,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装修等费用。7、原告于2015年3月1日的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告知,要求被告3日内签订续租合同,被告未续签,原告认定被告行为为拒绝继续租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