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33号 原告成秀兰,女,194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魏广秧,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慧丰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丰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景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沁阳市慧丰食品厂(以下简称慧丰厂),住所地:沁阳市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杏花,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该厂职工。 第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曲信用社(以下简称王曲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王曲乡西王曲村。 负责人董兴锋,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天全,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沁阳市信用联社),住所地:沁阳市怀府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天全,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秀兰与被告慧丰公司、第三人慧丰厂、王曲信用社、沁阳市信用联社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魏广秧、被告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景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力、第三人王曲信用社的负责人董兴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全、第三人沁阳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慧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秀兰诉称,1990年前后,原告全家经营雪山饮料厂期间,曾分别于1988年和1994年在沁阳市灯塔街古寺湾建相连房产4处,分东西两个院落。房权证号分别为东院:赵树林沁字第XXXXX号、成秀兰沁字第XXXXX号、赵海艳沁字XXXXX号。西院:赵树林沁字第XXXXX号。其中西院被李明文非法侵占。东院坐南向北为成秀兰沁字第XXXXX号计三层每层五间楼房,坐西向东赵海艳沁字XXXXX号二层每层四间楼房,坐东向西赵树林沁字第12993号二层每层五间楼房。2005年前后,该相连的房院东院编为沁阳市城关镇八一东路二十八排XXX号,即被告的现办公地址。1995年原告外出打工,因多种原因,与老家失去联系。近期原告回家发现,不知何时,被告占用了原告的房产。经查询被告档案,系王曲信用社租给沁阳市慧丰食品厂,该厂又转租给被告。在赵树林提起的主张沁字第12993号房产权的诉讼中,第三人王曲信用社提交了沁阳市人民法院(1995)沁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2年8月13日第三人沁阳市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书》,以此主张涉案房产判决归信用社后,沁阳市信用联社将房产转让给被告。经原告要求,王曲信用社不能提供判决书原件。原告认为,房产权依登记产生、变更和消灭,未经登记变更,不改变产权的归属。物权具有法定性、无因性、排他性,法院判决书不能代替物权的行政登记。现在涉案房产依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依物权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搬出侵占原告的房产(房权证号:沁字第XXXXX号,坐南向北三层每层5间楼房)。 被告慧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房屋被告一直使用,是由于2012年8月13日沁阳市信用联社和王曲信用社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有房屋出让协议书和转款凭证为证,1995年12月11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以(1995)沁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判归王曲信用社,双方转让的协议书是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不存在产权争议。原告早已丧失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以房产证作为依据提起的诉讼,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 第三人王曲信用社、沁阳市信用联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995年12月11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作出(1995)沁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王曲信用社依法取得了该房产,2012年8月13日沁阳市信用联社和王曲信用社与本案被告签订了房屋出让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物权具有法定性、无因性等特性,并称判决书不能代替物权的行政登记,这个观点是错误的,结合本案事实,1995年王曲信用社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实,王曲信用社及联社后期出让该房屋是基于这一事实,原告生硬套用物权法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沁阳市灯塔街古寺湾坐南向北、三层每层五间、证号为沁字第12622号的房产所有人是谁?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成秀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成秀兰房产档案7页,证明原告对诉争房产有法定所有权;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占用诉争房产,侵犯原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与三个第三人存在租赁关系,据此确立第三人资格;3、转让协议和(1995)沁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来源是(2013)沁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案件中被告提交的,证明以被告的观点确立沁阳市信用联社的第三人资格。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慧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沁阳市信用联社签订的出让协议书、沁阳市人民法院(1995)沁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经过合法手续取得的,沁阳市人民法院将该房产判给了王曲信用社,王曲信用社把该房屋卖给了被告,不违反国家规定,这个房产没有过户,是由于该房屋的土地证没有办下来,没法过户;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一张,证明第三人王曲信用社从被告存折取走227000元,其中225000元是购房款,还有2000元是以前的租金,该存款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慧的妻子张杏花的,张杏花将款项划拨给王曲信用社,被告已付过钱,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第三人王曲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5)沁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并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该判决书原件,证明1995年12月11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王曲信用社取得了灯塔街古寺湾雪山饮料厂内的坐南向北三层五间楼房,坐西向东二层四间楼房,用于偿还赵树林、成秀兰的贷款,该判决已经生效,沁阳市信用联社基于该生效判决将该房产转让给了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慧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1993年原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的资料和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调查的情况。并不能证明现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没有持有房产证不能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原告代理人称不能提供房产证,称遗失是错误的,实际是原告在向王曲信用社贷款时将该房产证作为抵押凭证交给了房管中心,其自然不可能有房产证,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对该房屋来讲失去了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明效力,被告将给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证已失效;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沁阳市人民法院1368号判决书证明了在1995年12月31日本案争议房屋已归王曲信用社所有,原告丧失产权,对出让协议书无异议,2012年8月13日沁阳市信用联社将该房屋卖给被告。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是合法合理的,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原物是无依据的。对第三人王曲信用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同以上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