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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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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素花诉李胜利、李水利、李利霞、李顺利为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19号 原告晁素花,女,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胜利,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李水利,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李利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19号

原告晁素花,女,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胜利,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李水利,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李利霞,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李顺利,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晁素花诉被告李胜利、李水利、李利霞、李顺利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素花及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告李顺利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素花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的父亲李立定于2003年7月10日在沁阳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李立定共同购买冰箱一台(价值13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600元)、煤炉(带水箱)一个(价值700元)、格力空调一台(价值2800元),总价值5400元,不仅如此,原告与李立定出一部分资金将居住的房屋院墙以及门楼进行翻建,又加盖一间洗澡间。

2014年6月8日(阴历五月十一日)李立定因病去世,因李立定原系沁阳市林业局干部,按国家政策规定,李立定去世后的抚恤金为91578元。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四被告到紫陵镇财政所将该抚恤金打到李胜利卡上全部领走,原告到李胜利家协商此事,李胜利不同意给原告分割此款。现请求,1、要求分得抚恤金45789元;2、要求分得李立定的遗产3240元。

被告李胜利、李水利、李利霞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父亲均是老年人再婚,在再婚时,答辩人的父亲就与我们兄弟姐妹商量,每月由答辩人的父亲从工资中支付被答辩人500元。到父亲老了,让被答辩人回自己家中。因答辩人生活条件比被答辩人家中好,答辩人父亲的工资一直由被答辩人掌管着,就在答辩人父亲安葬那天,被答辩人取走了李立定最后的一个月工资,还将电动三轮车骑走及锅碗瓢盆拉走,现在分我们父亲的抚恤金及财产,伤透了答辩人的心。被答辩人所述与答辩人父亲的共同财产,并不是父亲与其的共同财产,这些都是答辩人出资买的,因答辩人的父亲住的是答辩人李胜利盖的房,并不是父亲的家,是李胜利让父亲居住的。所以家中财产均是答辩人李胜利所有,更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所述的抚恤金,按照答辩人父亲与我们兄弟姐妹以及当初与被答辩人的商定,我们三个答辩人管女老,李顺利管男老,这些抚恤金我们三答辩人也没有拿,用于办理丧事以及支付老人抢救费花了31912.38元。所以,被答辩人起诉三答辩人要求分割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顺利辩称,在答辩人母亲去世时,答辩人与哥哥姐姐一起商定,母亲丧事由他们办理,到父亲时由答辩人办理,并且,由答辩人照顾其生活起居。在2003年,父亲给答辩人商量,想再婚,答辩人欣然同意,为了不留后遗症,父亲与答辩人还有被答辩人约定,从父亲工资中每月支付被答辩人500元,在父亲老后,被答辩人可以直接回被答辩人家中,因被答辩人还有个儿子。在与答辩人父亲生活过程中,被答辩人经常在其儿子家居住,很少照顾答辩人的父亲。

一、当初是不领结婚证,被答辩人说答辩人父亲,你是公家人,如果你先老,我们领结婚证后,我还有遗属补助,其他我都不要,在这种情况下,我父亲才与其办理了结婚证。答辩人给父亲办理丧事当日,被答辩人竟然取走父亲最后几个月的补助费用,要求被答辩人必须返还。

二、抚恤金是答辩人掌管的,经与哥姐们商量,抚恤金大部分用于办理父亲丧事当中,以及支付抢救费用。被答辩人根本没有资格取得抚恤金,父亲生前的单位也不同意,将抚恤金交付给被答辩人手中。

三、答辩人也要求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的财产:2014年6月12日取走的工资4572元、老年电动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个;取暖炉必须归答辩人所有。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立定的抚恤金原告与四被告应怎样分割;2、李立定的遗产范围以及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与李立定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2003年7月10日原告与李立定在沁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李立定的配偶。3、紫陵镇会计结算中心7月份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拟证明李立定的抚恤金为91578元,丧葬费5000元;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拟证明李立定的抚恤金以及丧葬费由李胜利取得,标注有李立定的名字。

被告李胜利、李水利、李利霞、李顺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父亲2014年6月8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的票据1357.38元,拟证明抢救李立定的花费;2、被告父亲的工资本,拟证明多年来工资本一直由原告保管,取走被告父亲的工资,办理丧事期间原告取走了4572元。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人证言。拟证明办理李立定的丧事时花费了31000多元,这些费用由李顺利自己承担,从其领取的抚恤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李胜利、李水利、李利霞、李顺利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父亲取得结婚证主要目的是为了在被告父亲去世后能够得到国家的遗属补助,根据与原告的协定,原告不参与任何财产分割,在这种情况下才取得结婚证;证据3,该花名册明确了被告父亲的抚恤金37668元,并非是91578元,抚恤金虽然转账到李胜利的账上,但李胜利只是代理行为,因为李顺利当庭明确了现在抚恤金是由其掌管,为了给被告父亲办理丧事,对法庭调取的工资发放花名册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被告父亲生前与原告约定不参与任何财产分割,因此抚恤金原告没有资格参与分割。

原告晁素花对被告李胜利、李水利、李利霞、李顺利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票据是收据联,李立定是退休工人,享受医保,该款应由医保单位予以报销;2、对李立定抢救时原告将家中的钱全部拿去共500元,交给李胜利的爱人,用于抢救和治疗;3、对工资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工资本仅能证明李立定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支取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无论该工资本由谁保管,这是李立定与原告夫妻之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保管以及处分,与本案保管问题没有关联,更何况按原告所说平时都是李立定支取的。李立定的工资是6月23日发放2031.70元,该工资本上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余额为2035.93元,该余额仍应为原告与李立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按法定份额予以分配,原告应分得1221.55元,显示该款于2014年8月25日被支取。4、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说他的底是拿着被告的底抄写的;第二个证人说买衣服花费了3000多元,与第一个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因此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并且不论办理丧事花费了多少,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并且国家对李立定的丧葬费予以补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