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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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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希方诉王保军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97号 原告樊希方,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程圈,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军,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希方诉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97号

原告樊希方,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程圈,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军,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希方诉被告王保军为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希方及委托代理人程圈,被告王保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行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希方的委托代理人程圈,被告王保军及委托代理人王立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希方诉称,2012年2月5日,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共同出资购买豫H61518号车一辆,被告2011年12月25日在出车过程中,宋小龙受到伤害,被告提出解除合作关系。协议约定:车辆的经营归被告。宋小龙的所有费用(包括后期治疗及一切要求)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如果宋小龙因伤情诉至法院,给原告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宋小龙的有关医疗费至少7400元,原告已先予支付。2012年9月21日宋小龙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1月作出(2013)沁民重字第0000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2011年10月2日樊希方购买豫H61518号车和宋小龙受伤后樊希方支付了医疗费的情况,从而认定了樊希方是豫H61518车的实际车主,宋小龙与樊希方形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宋小龙与沁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关系。判决樊希方赔偿宋小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209.12元(不包含樊希方已支付宋小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樊希方负担案件受理费1225元。一审判决后,宋小龙和樊希方均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了(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樊希方和王保军签订的协议书,只是两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就此免除樊希方的赔偿责任而直接由王保军负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宋小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强制原告缴纳了34850元执行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应当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宋小龙的有关医疗费用和宋小龙起诉至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交纳的执行款,被告依法应支付给原告。现请求,被告给付原告42250元,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王保军辩称,1、原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该是无效的,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42250元;2、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沁阳支公司)投有车上乘坐险,应该追加保险公司理赔。故被告不应支付这笔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2012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财险沁阳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樊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沁阳市公安局王曲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王保军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王保军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与《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2011年10月28日,为做运输生意,原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合伙经营豫H61518号车。在履行合伙协议中,因被告2011年12月25日出车过程中,司机宋小龙受伤,被告提出散伙,原被告于2012年2月5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散伙《协议书》,约定:车辆的经营归被告,宋小龙的所有费用(包括后期治疗及一切要求)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如果宋小龙因伤情诉至法院,给原告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负法律责任。该散伙《协议书》系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完全出自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4、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2012年9月21日起,宋小龙向法院起诉,经过一审和二审,最终判决樊希方赔偿宋小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包含樊希方已支付宋小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合计33209.12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225元。

判决认定,是樊希方于2011年10月2日购买了豫H61518号车,樊希方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宋小龙与樊希方形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宋小龙与沁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间不存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樊希方和王保军签订的协议书,只是两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并不能对抗《买卖车辆协议》,不能就此免除樊希方的赔偿责任而直接由王保军负担。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承办法官,告知樊希方承担赔偿款后,可依法另行向王保军追偿。(一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5、6行和第3页第3段)判决认定,是樊希方支付了宋小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中,支付了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250元。本案被告王保军,以证人身份参加了宋小龙起诉樊希方的诉讼活动,对宋小龙因伤情诉至法院仅要求樊希方一人赔偿以及会产生相应的后果和费用,王保军是知情的。5、沁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周转凭证3张和执行申请费票据1张。拟证明判决书生效后,宋小龙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强制樊希方交纳了34850元执行款。综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协议约定,宋小龙的有关医疗费用和宋小龙起诉至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的赔偿款等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已经承担的医疗费用(至少7400元)和交纳的执行款34850元,合计42250元,被告依法应支付给原告。

被告王保军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混淆了一个概念,德发公司与樊希方是两个主体,在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中,协议双方是德发公司和王保军,并非是樊希方个人,但解散协议是樊希方和王保军,并不是德发公司和王保军所签订,这个车辆是由德发公司和王保军共同经营,车不是樊希方个人的车,不是合伙人樊希方和王保军来处置这个车辆,主体不正确,所以解散协议本身就是无效的,另外作为合伙,让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对外损失,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有关法律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利润,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损失,故不应该由王保军承担全部对外的损失。雇员受伤,应由雇主及全部合伙人承担雇员的相关责任,而不能让个别人承担损失;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的第一项无异议,证明对象的第二项认定樊希方是实际车主有异议,这个车的保险是德发公司投保,与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是相互矛盾,具体宋小龙和樊希方是什么关系我们现在表示疑惑,证明对象的第三项应该由王保军和德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樊希方赔偿后应该向王保军和德发公司追偿,证明对象的第四项,在此判决书后找不到樊希方承认支付宋小龙的医疗费用,具体费用是多少看不出来,证明对象的第五项我们不认可,我们认为王保军以证人身份参与诉讼活动,这是公民的法定义务;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34850元的执行款和执行费416元,我们认为法院判决樊希方付款,应该积极主动的付款,执行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樊希方的实际执行款应该是34850元减去416元,与原告起诉的标的42250元是不一致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