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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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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东明诉严广营、任俊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82号 原告朱东明,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严广营,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任俊巧,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朱东明诉被告严广营、任俊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

(2015)沁民初字第00282号

原告朱东明,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严广营,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任俊巧,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朱东明诉被告严广营、任俊巧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明、被告严广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俊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东明诉称被告严广营开办化肥厂,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陆万元,当时约定,用款时间为一年,月息为1.5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严广营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被告任俊巧与严广营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清偿。因此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陆万元借款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严广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二被告已经协议离婚了,离婚协议上写的是一切债务由被告严广营承担。被告严广营借原告6万元的时候,被告任俊巧也不知道。

被告任俊巧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的该笔债权是不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朱东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严广营向原告出具的60000元欠条;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3、(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严广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

被告任俊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朱东明和被告严广营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朱东明和被告严广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严广营于2014年1月20日因开办化肥厂资金紧张向原告朱东明借款60000元,并在被告任俊巧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严广营时间一年利息壹分伍2014年1月20日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严广营”。原告向被告严广营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严广营向原告朱东明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归还欠款本金60000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朱东明与严广营所发生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严广营与任俊巧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严广营与任俊巧的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任俊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广营、任俊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东明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严广营、任俊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梅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