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49号 原告张风光,又名张卫锋,男。 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成文,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小四,男。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风光诉被告张小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亚伟、牛成文,被告张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风光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到条和一份欠条凭证,其中,欠到条中欠款96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欠条凭证中欠款金额10000元,约定五个月还清,利息均为月息1.3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分计算,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四辩称,原被告属合伙纠纷,且未进行结算,同时在合伙期间张小四偿还了10000元,如果按张小四诉张某甲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张某甲答辩中的陈述,如果算账,张某甲应返还张小四17400元,根据债务相抵原则,张风光起码应退还张小四78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张风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分别给原告出具的欠到条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及相应的利息;2、张某甲和王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到期后拒不偿还。 被告张小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XX号案件视频陈述第17分钟-31分钟的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在张小四入伙的时候承接张某乙原来欠张希胜的40000元,张小四借张风光9600元,张小四另外拿出20000元,作为车辆的合伙人之一,在张小四给张某甲出具50000元欠条的时候已经包含了本案原告所主张的9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小四对原告张风光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中的欠到9600元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欠到10000元的欠条有异议,10000元已还过,条据已经收回了,条据上张小四三个字是模仿的,不是张小四签的字;对证据2,张某甲是原告的父亲,对王某某被告不认识,原告以此主要证明时效问题,对诉讼时效被告没有异议。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张小四欠张风光9600元,承接了张某乙的40000元债务,后来连本带息给张某甲打了50000元的欠条,形成了(2013)沁民西向初字001XX号案件,实际上张小四现在不欠张风光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与本案无关联性;2、该视频说明了被告入股资金的来源,与被告借原告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9600元有原始欠条为证,且被告至今未还,另外被告还借有10000元现金,但是被告对此10000元现金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还给原告,所以原告不仅要求被告还9600元,还要求提供其还款10000元的证据,如果被告没有还款证据,被告仍应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19600元现金及利息;3、被告所提供的资料是通过视频整理的,应当与原视频相核对。 经原告张风光的申请,2014年11月1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出异议的欠条中的“张小四”签名字迹作出鉴定意见,认为:“2011年10月20日欠条中的‘张小四’签名字迹不是张小四本人所写。”同日,该中心对欠条中的“张小四”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作出鉴定意见,认为:“2011年10月20日欠条中的“张小四”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是否为张小四本人所捺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中的欠款9600元的欠条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欠款10000元的欠条结合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明张风光曾向张小四要过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该陈述不能显示张小四给张某甲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中,包含了2011年10月20日欠条上载明的96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风光曾与张某乙、张某丙合伙购买了豫HC19XX、豫HUXXX挂重型货车,以张某甲(张风光的父亲)的名义登记在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张风光、张某乙、张某丙三人所占股份比例为4:3:3,后张某乙退伙,2011年10月20日,张小四承接了张某乙的30%股份入伙。同日,被告张小四向原告张风光借款9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张小四今欠到张风光购车款玖仟陆佰元整,月息1分3厘,在3个月内还清,到时连本带利一次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还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张小四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张小四”三个字及所捺手印进行鉴定,经鉴定,“2011年10月20日欠条中的‘张小四’签名字迹不是张小四本人所写”,“2011年10月20日欠条中的‘张小四’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是否为张小四本人所捺印。”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张某甲以张小四向其借款50000元,张某乙为担保人为由,向本院起诉张小四、张某乙,2014年1月27日,本院做出(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X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张某甲儿子张风光曾与张某丙、张某丁合伙经营豫HC19XX、豫HU9XX挂重型货车,张风光、张某甲、张小二三人所占股份比例为4:3:3,后张四化退伙,张小四入伙,承受了张四化的30%的股份,豫HC19XX、豫HU9XX挂重型货车已在2013年3月5日由张希胜以13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第三人。车辆卖出后,三合伙人并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4年7月16日,张小四向本院起诉张希胜(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XX号),要求张希胜赔偿车辆卖出后的价款130000元的30%即39000元。2014年7月18日,张希胜向本院起诉张小二(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XX号),要求张小二偿还车辆卖出后的清账清款6900元及处理车辆罚款的取款16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清偿2011年10月20日借其现金9600元及利息,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原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该9600元包含在给张希胜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中,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10000元,因被告张小四不予认可,经鉴定,“2011年10月20日欠条中的‘张小四’签名字迹不是张小四本人所写”,“2011年10月20日欠条中的‘张小四’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是否为张小四本人所捺印。”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风光借款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分,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张风光、被告张小四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