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73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长庆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窦现震,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男。 上诉人韦红敏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城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韦红敏以其与被上诉人内黄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解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韦红敏以其与被上诉人内黄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解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韦红敏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上诉人韦红敏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