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瑞明,又名关芒种,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立宏,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文晓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小军诉被告关瑞明、董立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翔、马艳萍,被告关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霞,被告董立宏,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小军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宋小军在东乡一街村西至沁伏路小公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通往东乡三街村小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关瑞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关瑞明驾车逃逸。原告后被路过的村民打120救助。原告家人赶到时,被告关瑞明又回到现场,和原告家人一起坐120车去沁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被告关瑞明给原告拿了700元,承诺:“你先看吧,随后见医疗费单据再说。”经查,被告关瑞明驾驶的三轮车的车牌为豫HEXXXX,车主系被告董立宏,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胫腓开放性骨折、左环指关节脱位并肌腱断裂、头皮裂伤、颈部开放性裂伤,住院26天。后于2014年3月21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做左胫骨内固定存留术,共花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38070.81元。被告关瑞明支付原告700元,还剩38007.81元。原告出院后,找沁阳市柏香镇东乡一街村委会、沁阳市柏香镇东乡三街人民调解委员会、沁阳市柏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以自己无责任为由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关瑞明、董立宏赔偿原告医疗费22351.81元、误工费24457元、护理费358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6951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2759.81元,被告关瑞明已支付700元,还剩72059.81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关瑞明辩称,2012年12月2日是西乡村老会,宋小军喝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事故。被告关瑞明没有和宋小军相撞,是宋小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了被告关瑞明停放在路边的熄火的三轮摩托车,之后宋小军摔倒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关瑞明认为应该先救人,可原告却陈述被告驾车逃逸,这与事实相悖。被告关瑞明已经替原告垫付700元,原告却不领情。在诉状中陈述“你先看吧!随后见医疗费单据说。”被告从来没有说过此话,被告认为,原告自己骑二轮摩托车撞上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原告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曾经找沁阳市柏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此案,但调解委员会对案件的事实情况不了解,被告不愿意调解,所以调委会只是证明原告有调解的想法,并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病历上记载2小时前患者骑电动车时意外摔伤,说明原告的伤是骑电动车造成的而不是骑二轮摩托车造成的。综上,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董立宏辩称,当时我不在场,不了解情况,车是我的,当时是借给被告关瑞明骑的。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没有侵权事实,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关瑞明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宋小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宋小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豫HEXXXX行车证、交强险保单、(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关瑞明的答辩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即该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董立宏,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沁阳市柏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4、沁阳市柏香镇东乡三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5、沁阳市柏香镇东乡一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3-5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发生后在上述机关调解的情况;6、宋某某证言与田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7、第一次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6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经过及花费18737.66元;8、第二次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三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在该院的取钢板花费3037元;9、沁阳市柏香镇东乡一街卫生所诊断证明、收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卫生所治疗花费577.15元;10、交通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480元;11、申请证人田某某、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关瑞明送原告去医院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12、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13、原告宋小军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14、原告母亲宋小趁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护理。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关瑞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证人张存贵出庭证言,证明事发的经过及原告喝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因车速太快导致其受伤;2、申请证人乡村医生宋卫东出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宋卫东在给原告进行急救过程中闻到原告身上有很大的酒味。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董立宏、人财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关瑞明、董立宏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调解委员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对证据6、11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仅仅证明发生事故后证人在现场;对证据7、8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单据无原件,原告的病历记载是其骑电动车时意外摔伤,说明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关瑞明造成的;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治疗什么伤情,且该处方右边备注存根联说明该联不应由原告持有;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正常从东乡到沁阳票价是2.5元,该票据均为10元出租车票,且票号码为连续的;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