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05号 原告张涛,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雪云,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涛与被告李向阳、郜雪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娇娇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被告李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被告郜雪云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1月1日李向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贷款利率月息1.5分。李向阳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2014年7月24日该院作出(2014)沁民督字第XXXXX号支付令,责令李向阳收到支付令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李向阳原告伪造借条为由于2014年7月25日提出异议,2014年8月7日沁阳市人民法院终结督促程序。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向阳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分,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因李向阳所负债务存在于与被告郜雪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郜雪云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另外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申请支付令的申请费用2933元。 被告李向阳辩称,原告与李向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是2013年10月17日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召开全体班子成员会议,研究服务辖区企业分包事项,按照党委安排,李向阳作为覃怀办事处的副主任分包郜某有的沁阳市盛行纸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9日覃怀办事处下发了覃发(2012)XX号文件,要求分包领导每周至少到企业五次,及时发现和解决企业发展中的问题。李向阳到该企业与郜某有谈话中,了解到该企业急需流动资金,又考虑到原告作为李向阳的同学曾告诉李向阳其有闲散资金,让李向阳寻找用款单位,以获取高利息。李向阳便从中介绍,最终他们双方在李向阳办公室达成借款协议,郜某有借原告张涛500000元,月息1.5分,期限3个月,交款地址在李向阳办公室。后来原告将500000元送到被告李向阳办公室,李向阳给郜某有打电话让其取款,郜某有不在家,委托被告李向阳代替郜某有收款,被告李向阳代收款后,替郜某有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之后被告将款给了郜某有,郜某有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李向阳将该收条转给原告,为了换回李向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郜某有又给李向阳出具了一张借原告的借条,李向阳将此借条给原告时,原告称先放李向阳处。后来郜某有通过被告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三个月后,由于郜某有出现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原告借款,李向阳协助原告多次找郜某有催款,郜某有一直推脱,被告李向阳要求换借条,原告昧良心,说是被告李向阳借款。因此被告李向阳认为,其作为覃怀办事处副主任,给原告出具借条是为郜某有的代理证明行为,款是郜某有用的,利息是郜某有付的,原告要求被告李向阳偿还借款是错误的,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向阳的诉讼请求。 被告郜雪云辩称,郜雪云与李向阳已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李向阳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外没有任何借款,张涛起诉的借款是郜某有的借款,李向阳只是中间人,张涛作为李向阳的同学不顾同学情义,昧了良心,找黑社会到我家闹事,致使我家不能正常生活,我们被迫离婚。从原告起诉状及李向阳的答辩可以看出该500000元是在被告李向阳的单位,并没有送到李向阳的家中,现张涛要求郜雪云归还此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为家庭生活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才有共同归还的义务。本案中因该款与家庭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法院确认李向阳有还款责任,被告郜雪云也没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的2933支付令申请费是原告申请支付令后承担支付令不成立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郜雪云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李向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李向阳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被告郜雪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借款的责任?3、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支付令申请费?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即月息1.5分,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督字第XXXXX号支付令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该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支付令,责令被告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原告申请支付令的申请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为申请支付令向沁阳市人民法院交纳了2933元的申请费;5、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明李向阳收到支付令后,以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等为由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交该申请书,但事实上被告李向阳在答辩中又承认了向原告出具有借条;6、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督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李向阳提出异议申请后,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了督促程序;7、焦作市商业银行沁阳支行出具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4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1份。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交调证申请,申请调取2013年11月1日-2014年2月1日的三个月内被告李向阳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相关情况,调查结果充分显示,在2013年11月1日-2014年2月1日期间由被告李向阳分三次按月向原告各支付利息7500元,3个月共支付XX500元;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出具的机构跨行交易查询需求表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7;9、原告在网上360浏览器下载的支付令申请书格式文本一份,证明该证据与原告向法院递交的支付令申请书除金额时间外,其余与该格式是一致的,原告书写支付令时说有借款协议是仿照网上写的,不存在被告让原告把借款协议拿出来,因为借款协议根本不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