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5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自双,男。 委托代理人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战军因与被上诉人韩自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白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康战军向原告韩自双借款207000元,被告康战军向原告韩自双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韩自双207000元,借款人康战军,2011年11月8号。对于原告出具的上述借条,被告康战军予以否认,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和签字捺印,并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该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上的指印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2011年11月8号”《今借到》条上的指印是康战军右手食指所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康战军向原告韩自双借款207000元,向原告韩自双出具了借条,虽然被告康战军当庭否认该借条是其出具,但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该借条为被告康战军出具,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借款事实。原告韩自双要求被告康战军偿还该207000元借款及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康战军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自双借款人民币20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康战军负担。 宣判后,康战军不服上诉称:一审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借条上的款项数额不属实。事实是被上诉人在苦无挣钱渠道时找到上诉人求助,上诉人正好准备投资一个项目,于是二人商议每个人注资10万元,以共计20万元的资金入股贵州省盘县红果沙坡梁中杰原钢铸厂,上诉人忙于其他生意,由被上诉人在该厂负责管理账务。但因上诉人资金周转不来,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商量20万都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即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万元。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借条时,被上诉人提出为了不让其妻子生气,就由上诉人书写为借了被上诉人20万元,但其二人明白实际的帐务。且在后来的经营活动中,由于被上诉人韩自双管理账务不慎,致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投资的20万元全部亏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为合伙关系,虽存在借贷关系,但并不是一审所认定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韩自双答辩称:其与上诉人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战军借被上诉人韩自双207000元有上诉人为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关于康战军上诉称“借条上的款项数额不属实,20万元是二人合伙做生意,各出资10万元,上诉人实际只借被上诉人10万元,其在借条上书写20万元是为了不让被上诉人之妻生气的事实”,因康战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上诉人康战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