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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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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翟万辉、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49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邱利宏,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艳君,该公司经理。

(2014)民商初字第00149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邱利宏,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艳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万辉,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翟安林,系被告翟万辉父亲。

被告杨光,男,199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与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翟万辉、杨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邵祎,被告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胡娟,被告翟万辉的委托代理人翟安林,被告杨光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6时,被告运通公司名下豫H731X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司机杨光驾驶,行驶至G310线民权县野岗集西300米时,与上班途中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最终治疗无效死亡。此次事故中驾驶员杨光无证驾驶并逃逸,经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少刑初字第10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光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25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亲属122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已赔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司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交强险的赔偿享有追偿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赔偿款122000元。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一、被告翟万辉将自己所有的豫H731XX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被告处经营,被告公司负责办理该车入户、挂牌、申领行驶证、营运手续等,被告翟万辉对该车辆单独经营,运营风险由翟万辉独立承担。被告杨光系翟万辉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造成杨成和受伤致死,是该起事故的侵权人。司法解释明确原告追偿的对象仅限于侵权人,运通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追偿的范围仅限于抢救费用,即医疗费。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以外的其它费用缺乏追偿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运通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翟万辉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没有垫付一分钱抢救伤者的费用,被告筹措96000元赔偿了死者家属大部分损失。二、司机杨光肇事逃逸已承担刑事责任,被告翟万辉没有义务为杨光的犯罪行为承担后果。如需要追偿,也应向被告杨光追偿。三、原告只有先垫付才享有追偿权,但原告没有垫付,赔偿款是法院判决的,原告应该申诉。四、被告翟万辉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杨光辩称,原告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22000元是事实,但原告的追偿范围应仅限于抢救费用。被告杨光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应视为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行为的延伸,杨光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能否行使追偿权?其追偿的范围如何确定?2、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运通公司对豫H731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2013年8月29日。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2XX号民事判决书,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2XX号民事判决书,3、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少刑初字第1XX号刑事判决书,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3年4月19日,杨光无证驾驶豫H731XX号车辆与杨某某驾驶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二审法院认定杨光系职务行为,判决原告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死者家属122000元。第三组证据:快钱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将交强险赔款122000元转到法院账户。

被告运通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判决书中认定杨光属职务行为,没有依据。被告翟万辉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就应当起到保险的作用,被告支付给受害者的96000元,保险公司还没有赔付。司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话,作为车主可以承担责任,但司机杨光肇事逃逸,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光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判决书认定杨光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由与杨光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的相对方承担责任。证据3的收款方名称是商丘市睢阳区会计核算中心,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了权利人江秀花等。

被告运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挂靠经营服务协议,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翟万辉,挂靠于被告公司经营,司机由翟万辉雇佣,经营收益归翟万辉所有。

被告翟万辉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办理一切理赔手续由运通公司负责,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向翟万辉追偿。被告杨光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由翟万辉辨认。原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亦无异议,但属于二被告内部协议,对外没有约束力。

被告翟万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7张(其中6张是原件,1张复印件),合计66000元,证明上述收条加上在运通公司的30000元条据,被告已赔付受害方96000元。2、2013年11月29日宋忠魁证明一份,证明翟万辉通过交警宋忠魁支付受害方96000元。

原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和被告运通公司、杨光质证后,对被告翟万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一致认为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告翟万辉支付有赔偿款,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被告杨光的代理人认为宋忠魁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证人没有到场,证明内容与杨光知道的案件事实并不相符。

被告杨光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