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传虎,男,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中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振朝,男,1952年8月16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沁阳市。 被告王传根,男,1954年8月19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沁阳市。 被告王大军,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王小军,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沁阳市。 原告王具祥与被告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具祥及委托代理人杨煜昊,被告王传虎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霞、被告王振朝、王传根、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具祥诉称,2010年12月5日,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购买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二台1092型云母纸机。按合同要求,原告支付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591600元现金后,设备厂将二台纸机运送到原告指定位置,并为原告出具货款总额3%的增值税发票。二台纸机交付原告后,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并未支付原告适格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将二台纸机交付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时,公司让原告代交了云母纸机货款总额3%的发票款17748元。时至2013年2月9日,原告和五被告在王大军家商量此事。被告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和王小军均陈述,五人在散伙时,王振朝、王传根已将自己承担的发票款5000元,王大军、王小军将自己承担的2500元发票款已扣除给被告王传虎。2013年9月22日,被告王传虎到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随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认为:五被告合伙债务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合伙人的散伙协议的债务分配,不能对抗合伙外部所欠原告的款。要求五被告支付原告代交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发票款17748元,(591600×0.03=17748.00元)。 被告王传虎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2、本案五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被告,就合同而言,被告应是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上一次诉讼中,法庭查证了合同中所盖章单位系个体工商户,因此五被告不是适格主体;3、按合同讲,本案原告是合同中需方代表人,王具祥不是百分之三增值税受票主体,适格的被告也就是合同中载明的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也不是百分之三增值税的出票主体,因此合同中约定提供百分之三增值税发票系无效约定,但是供销合同签订时原告交付设备款含税价合理合法,此合同中又无约定退发票款条款,根据我国税法有关规定,被告厂家在卖出纸机时依法向国家缴纳税款也合理合法,因此被告厂家依法不能再支付原告发票款,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振朝辩称,我没有在厂里干,我不太清楚这个事。我们是2011年10月份散伙了,把5000元钱除下了,已经支付王传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被告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五被告的合伙关系是否存续,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17748元增值税款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纸机购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平江县云母造纸机械公司委托原告与五被告合伙经营的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该合同第二项注明有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不是被告代理人说的发票款含在货物总价内。3、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该设备厂于2011年10月7日转为本案被告王传虎所有;4、本案被告王传虎注销申请书一份;5、沁阳市工商局依法注销该企业的审核表,证据4、5拟证明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已由王传虎注销,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注销的,注销前的债务应由个体工商户的发起人承担。6、五被告的合伙合同一份,拟证明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应由五被告承担清偿责任。7、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云母纸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购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厂两台纸机。8、云母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将两台纸机交付云母公司后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云母公司代扣货物的发票款,该款由原告补交该公司;9、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已将所欠原告的发票代缴款交给本案王传虎15000元,原告至今为止未收到原告替被告代缴的17748元。 被告王传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另外四个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只告王传虎就行了。 被告王传虎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2、3、4、5、6无异议;2、证据7无异议,委托时间写的是2013年4月8日,与事实不符,当时没有见到云母的委托手续,现在认可是云母委托原告。3、证据8,关于云母公司2013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上讲此公司与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云母纸机买卖合同中,云母公司与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有买卖合同关系,我们认可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证明中讲要求原告将税款交至云母公司,只证明了原告与云母公司的购销关系,此证明中又讲此代扣发票款17748元原告已交云母公司,与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没有往来关系,按常理讲云母公司应向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索要发票,而不应该索要发票款,百分之三增值税票按规定应该是云母公司拿着发票要求本地国税部门退还17748元的税款,这是国家税务部门对公司的一种优惠措施,是对公司的一种奖励,而不应该是直接扣发票款,云母公司的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云母公司没有拿到发票,也就当然不能得到发票的奖励,但是云母公司从没有与伏背机械厂要求过发票,直到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注销,厂方也没有与云母公司互相往来过账目。4、证据9无异议。 被告王振朝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9,该份录音证据,我都能听出是谁说的,原告不用再告我们了,当时原告已经认可我们将5000元已经支付被告王传虎。对原告1、2、3、4、5、6、7、8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传根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9录音证据,就是我说的。对原告1、2、3、4、5、6、7、8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小军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9录音证据,我没在场,我在屋外。这个合同纠纷,从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来看,我们几个人不应该成为被告,股权转让中也载明我、王振朝、王传根不承担责任。对原告1、2、3、4、5、6、7、8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具祥对被告王传虎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注销后应由发起人承担责任。 被告王振朝、王传根、王小军对被告王传虎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