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二金初字第00016号 代表人黄国庆,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建民,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李林湖,男,195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茹凤英,女,195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召信用社(以下简称:王召信用社)与被告顾建民、李林湖、茹凤英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黄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娟、被告茹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民、李林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召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顾建民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顾建民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月利率11.808‰。被告李林湖、茹凤英以其价值722000元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证书编号为沁房他证城区字第20120092号。沁阳市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顾建民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申请沁阳市公证处作出(2013)沁证执字第XXX号执行证书。并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现请求如下:一、被告顾建民偿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11.808‰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17.712‰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李林湖、茹凤英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款项。 被告茹凤英辩称,对借款及房屋抵押的事实予以认可。顾建民为其外甥,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为李林湖。其与李林湖商量过还款事宜,大概到2016年李林湖承包工程赚钱后可以归还。 被告顾建民、李林湖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返本付息并实现担保物权能否成立? 原告王召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顾建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李林湖、茹凤英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于197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王召信用社向被告顾建民发放贷款400000元,该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罚息等进行了约定。4、房产抵押清单、沁房他证城区字第20120XXX号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李林湖、茹凤英以位于沁阳市东关村菜市场东第二胡同价值722000元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王召信用社。5、(2013)沁执字第00XXX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份向本院申请执行抵押房屋的事实。 被告茹凤英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茹凤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茹凤英与李林湖已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房屋等财产归李林湖所有,债务由李林湖负担。 原告王召信用社质证后,对被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抵押房屋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离婚与否均不影响原告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31日,原告王召信用社与被告顾建民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王召信用社向被告顾建民提供借款400000元,用途为购钢材,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808‰,抵押人李林湖、茹凤英自愿以其位于沁阳市东关菜市场东第二胡同建筑面积为446.42㎡,价值722000元的房产为被告顾建民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若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同时,双方对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沁房他证城区字第20120092号),并且就《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沁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由沁阳市公证处制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2)沁证经字第06XXX号公证债权文书,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顾建民共支付借款利息28480.9元,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以公证机关无权对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为由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书。另查明,被告李林湖、茹凤英于197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离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首先,关于借款合同。原告王召信用社与被告顾建民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顾建民提供借款,被告顾建民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关于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以夫妻共有房屋为被告顾建民的400000元借款担保,并在沁阳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本院对公证债权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但该裁定仅否定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并不影响原、被告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召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顾建民提供借款,被告顾建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林湖、茹凤英在抵押合同生效后离婚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处分的行为,均不影响原告抵押权的行使。综上,原告王召信用社请求被告顾建民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并实现担保物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湖、顾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召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808‰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7.712‰计算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召信用社对被告李林湖、茹凤英位于沁阳市东关村菜市场东第二胡同(房产证编号为沁字第0730109XXX)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979元,由被告顾建民、李林湖、茹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