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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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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晓娟与杨涛、沁阳市玉林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97号 原告段晓娟,女,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涛,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沁阳市玉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97号

原告段晓娟,女,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涛,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沁阳市玉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段晓娟与被告杨涛、沁阳市玉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为票据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锋,被告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晓娟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在生意往来中以194200元的价格从二被告处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是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安阳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2013年12月4日,票号30600051206342XX。但该票有争议,原告向后手清偿后,于2014年2月28日将汇票退给二被告。原告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要求二被告支付票款,遭二被告拒绝。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94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杨涛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交付给原告2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将汇票退给被告,索要票款。同时给了被告一张付款行的拒付证明,拒付理由为付款行已收到安阳法院判决书。据了解,2013年8月19日有人向付款行当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到2013年11月5日判决,票据一直在原告手中,其没有到法院申报权利,致使被告也无法到法院申报权利。这些过错都是原告造成的,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退票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已经立案。本案与被告玉林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玉林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行使追索权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段晓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被告杨涛于2013年6月15日交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200000元。3、银行承兑汇票粘单两页,证明原告将该汇票转让给后手以及背书的情况。4、2014年2月26日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由于诉争票据被挂失止付,晋城市鑫丰贸易有限公司向前手阳城县兴河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索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阳城县兴河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再向前手追索。5、被告杨涛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诉争票据退给被告杨涛。6、被告杨涛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原告以194200元的金额从被告处取得诉争汇票,被告将款汇给了刘某某,结合被告答辩状中的自认,当由其个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杨涛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1年至2013年10月份,被告在玉林公司上班,是受任某某的委托把票据转让给原告,并在票据上签名,故该责任应由玉林公司承担。答辩状最后一句“本案与被告玉林公司没有关系”,是玉林公司的法人代表任某某打电话叫被告写的。

被告杨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9日沁阳市公安局沁公(经)立字(2014)06XX号立案决定书,证明刘某某涉嫌票据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系争票据于2013年11月5日宣告无效,从判决到退回间隔三个月,使被告错失了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机会。

原告段晓娟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2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不得以与其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原告。对证据2,原告出示的民事调解书已证实在调解书签收后第二天就将诉争汇票退给被告,不存在被告获知该消息时间太迟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于公安卷宗,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15日,原告段晓娟从被告杨涛处以194200元价格取得票号为30600051206342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4日,出票人为安阳福惠陶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德惠来装饰瓷板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贰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付款行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安阳分行营业部。原告又将该票据以194600元转让给了卢某某(山西阳城人),后该票据在流通环节经过多次交付或背书转让,最后的持票人为晋城市鑫丰贸易有限公司。晋城市鑫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开户行向付款行收款时,付款行以挂失为由拒绝付款,晋城市鑫丰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前手阳城县兴河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索。阳城县兴河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后向其前手再追索,以此类推。2014年2月28日,原告段晓娟将票据和付款行的拒付证明退给被告杨涛。另查明,杨涛是从刘某某手取得票据,刘某某因涉嫌票据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并刑拘。2013年8月19日,博爱县宏集商贸有限公司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除权判决。诉讼中,原告段晓娟申请撤回对玉林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杨涛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自认“本案与被告玉林公司没有关系”,庭审中其又反悔认为属职务行为,责任应由玉林公司承担。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杨涛没有提供自己系玉林公司职员以及该自认行为是受任某某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证据。另一方面,被告杨涛在开庭时特别是原告撤回对玉林公司的起诉后随意反悔,也有违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定原告段晓娟与被告杨涛个人之间成立转让票据的法律关系。原告撤回对被告玉林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次,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与杨涛、刘某某之间的票据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刘某某涉嫌票据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第三,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均未在票据上背书,故不享有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原告不能主张票据法上的追索权。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双方认可的对价,其仍有权依据基础交易关系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杨涛偿还票款1942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一直持有票据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晓娟194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被告杨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韩丹丹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