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51号 原告栾子德,男。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北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玉锁,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耿鹏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晓明,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秀川,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全忠,男。 被告郑加伟,又名郑小伟,男。 原告栾子德诉被告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天庆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工业设备公司)、郑全忠、郑加伟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子德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晋煤天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玉锁、杨庆军,被告山西工业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晓明、董秀川,被告郑全忠、郑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子德诉称,2014年2月22日,经人介绍,被告郑全忠、郑小伟雇佣原告,到被告山西工业设备公司设在被告晋煤天庆公司的工地打工,从事土建工作。2014年4月1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晋煤天庆公司工地工作期间腿部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黄堤镇卫生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13天,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适当行,患足屈伸功能锻炼;2、术后1月复查X线片,决定去石膏时间,然后在医生指导下行进一步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6周复查X线片,决定患肢拄拐下地及少量负重活动时间;4、病情明显变化随时来诊。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现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537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840元、工资5115元、误工费28800元,共计102433.36元。 被告被告晋煤天庆公司辩称,原告既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人员,我公司对原告的受害没有任何的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山西工业设备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的当天处于停工休息状态,并未从事雇佣活动,即原告受伤不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未接受雇主的授权、未从事劳务活动,原告受伤完全是自身原因走路不慎摔倒所致,原告应当对因自身未尽谨慎义务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二、答辩人同原告不存在劳动、劳务和雇佣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受之伤系自己走路摔倒,与答辩人的工作任务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无过错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全忠辩称,我和原告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工地上是干外墙粉刷工作的,4月16日因工地机械吊篮损坏,根本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中间去工地,是他自己走路摔伤的,我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 被告郑加伟辩称,我是父亲郑全忠雇佣的,我在工地只是帮忙,平时也不干什么活,就是买卖东西。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以劳务关系处理还是劳动关系处理?2、如果按劳务关系处理,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3、如果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要求的损失范围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年龄,另外证明四被告在明知原告年龄超过60岁仍然雇佣原告从事雇佣工作,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2、被告晋煤公司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晋煤公司工地的施工人员;3、录音资料三份,2014年4月30日、5月2日、5月5日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经过,即4月16日当日本来没有安排工作,但当日由于设备修理好等原因,被告郑小伟又通知原告等继续去工地工作,在原告到达山西工业设备公司工地的时候由于被告山西工业设备公司的设备上的电缆横穿当时铺的水泥路,违规摆放电缆,造成原告被电缆绊倒摔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在被告郑小伟雇佣期间所受伤害,并且证明山西工业设备公司明知郑全忠、郑小伟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分包给其二人,被告晋煤天庆公司和山西工业设备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导致机械设备上的电缆横穿马路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晋煤公司和山西工业设备公司对原告的伤害有过错,四被告应该对原告的伤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4、病例1份8页、出院证、获嘉县黄堤镇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统计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住院天数,和需要陪护一人的事实;证据5、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共花医疗费4243.36元;证据6、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证据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证据8、鉴定费发票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证明花去鉴定费检查费84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晋煤天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我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第二被告企业变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和第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的承包范围有循环水系统,以及锅炉的安装等范围,而且还在合同的通用条款中第五条有约定,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在第40小项约定第二被告应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对原告的伤害投保,据此可以说明我公司是将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合理合法的承包给第二被告,安全义务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我公司还审查了第二被告的质证,第二证据是山西省出具的资质,证明第二被告有安装的资质,以及工业与民用等证明,可以作为我公司的承包方,我公司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资质审查也进行了承包约定,所以我公司对该项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山西工业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和原告一起的四名工友提供的原告受伤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因设备故障,工人休息,雇佣活动中止,原告受伤时不在雇佣期间。2、施工日志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当日,外墙这一块的工人都是处于休息状态的。3、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1、因设备故障,部分工人休息,雇佣活动中止,原告受伤时不在雇佣期间;2、原告休息期间离开生活区,自己走路不慎跌倒致伤,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当时也没有从事任何工作;3、原告受伤与雇佣工作无关。4、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承接第一被告的工程后,将劳务承包给了第三人,而且第三人具有相应的资质,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述的责任。 被告郑全忠、郑加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