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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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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防诉陈小军,陈银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36号 原告李海防,又名李国防,男。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军,又名陈军,男。 被告陈银玉,又名陈孬,男。 被告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靳以峰,任公司董事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36号

原告李海防,又名李国防,男。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军,又名陈军,男。

被告陈银玉,又名陈孬,男。

被告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靳以峰,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付玉堂,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海防诉被告陈小军、陈银玉、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及河南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煤焦公司)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陈小军、被告东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玉、利源煤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防诉称,被告陈银玉、陈小军以被告东星公司名义与被告利源煤焦公司签订合同,陈银玉是陈小军的工人,二人找原告干活。2014年10月11日,原告受陈小军雇佣到利源集团粘填料,由于公司没有配备防毒面具,10月16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时突然晕倒,被告陈小军用车将原告先送到附近村医疗所,后又送至安阳县人民医院。由于病情严重,医院不能确认,当天晚上八时三十分下达了病危通知书,被告陈银玉在未通知家属的情况下在签字处签了名。原告家属找不到原告,10月18日中午通过原告的工友才知道原告中毒住院,家属急忙连夜驱车赶到医院,医生建议转院,19日下午转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在郑州住院近一个月期间原告家属找到被告利源煤焦公司要求支付医疗费,利源煤焦公司声称他们和东星公司有合同,自己不承担责任,虽然工程款没有结清,但这钱只能通过陈小军同意才能支付。无奈原告家属只好四处借钱看病,截止2014年11月19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57465.66元,除被告陈银玉支付10000元医疗费外,其他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陈银玉、陈小军以被告东星公司名义与被告利源煤焦公司签订合同,雇佣原告去给被告利源煤焦公司粘填料,在干活时公司未配备防毒面具致原告中毒受伤,生命垂危,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被告仍然不通知原告家属,原告家属找到原告后转至郑州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但留下残疾。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截止2014年11月19日各项损失共计68697.1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7465.66元、误工费2211.18元、护理费4020.32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小军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2014年6月我承揽了冷却塔填料安装工程,工程不是利源煤焦公司的工程,10月份开始安装,我又把粘填料、安装填料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陈银玉,陈银玉又把活承包给了李海防,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陈银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李海防不是我的工人,我从陈小军手里承揽了安阳工地的填料安装业务,包括安装前填料的粘接,当时李海防想从我这里承揽填料粘接,经别人介绍我以每立方8元价格承包给了李海防,他又找了他们村的宝星共同粘填料,所以我不是原告的老板;粘接剂是化工产品有一定的刺激性味道,所以我们都配备了防毒面具,做好了防护措施,但是李海防不听劝阻,在出事当天工地其他人员告诉我李海防昏倒后,我到现场看见他仍然未戴防毒面具,这是他本身过错;李海防出事后,我将他工作的情况给医院讲了,原告家属便以化学中毒讹诈我,如果是化学中毒和他一起干活的人怎么连任何反应都没有。请求法院明断还我清白。

被告东星公司辩称,该公司和利源煤焦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业务往来,更不存在雇佣原告一说。退一万步讲,假如原告是该公司的雇员,未经劳动仲裁,原告不得将该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最后原告的受伤与填料的粘接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利源煤焦公司辩称,一、被告利源煤焦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该公司从未与被告东星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业务往来,更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受害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起诉状中原告明确自己是受东星公司雇佣,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和损失,理应由其雇佣公司承担。故被告利源煤焦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合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二、原告违章操作造成的伤害和损失自己应该承担。从原告诉状可以看出,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填料过程中违章操作,没按规定佩戴防毒面具是造成自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原告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海防受谁雇佣,因为何种原因导致自己受伤;2、四被告应否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范围和标准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海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材料三份,证明因原告哥哥系个人,所以利源煤焦公司拒绝给原告提供相关手续,东星公司的靳以峰也承认和利源煤焦公司签订有合同,表示愿意积极拿钱治疗,又通知了陈小军让先给原告拿钱看病,所以陈小军让陈银玉2014年11月1日先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2、收据一张,证明陈小军让陈银玉先给了原告1万元的医疗费,原告哥哥张小房收到后出具了收据;3、住院病历一份共5页,证明原告到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时是昏迷状态,系因中毒引起的抽搐,陈小军将原告送到医院,陈银玉在医院照顾,病历里反映的内容都是陈银玉口述,陈银玉自称和原告是同事关系就充分证明了原告是受陈小军的雇佣,因粘填料时中毒受伤;4、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李海防与李国防系同一人;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因利源煤焦公司和东星公司签订有合同,陈小军雇佣原告去利源煤焦公司粘填料,利源煤焦公司和东星公司未给原告配备防毒装备致原告干活时中毒受伤,两公司未尽管理职责,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银玉在医院护理时,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陈银玉不是原告家属却在家属签字处签字并且不积极主动通知原告家属,耽搁了原告的病情,所以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郑大二附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抽搐三天后转到郑大二附院进行抢救;6、郑大二附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7、医疗费单据3页,证明原告在郑大二附院住院,截止到2014年10月19日共花医疗费57465.66元;8、原告及妻子任某某、儿子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人护理,均为农村户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