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56号 原告张菊夏,女,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王艳磊,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张菊夏诉被告王艳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0‰。原告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因原告经济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用,故暂起诉借款中的200000元,余款待经济好转再行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王艳磊立即偿还原告张菊夏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但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能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文书。后告知原告补正,原告仍不能补充材料进而无法确定被告准确住址。经本院进一步审查,原告自认其将1000000元款项转入赵宗波指定的司机王艳磊的账户,赵宗波以沁阳市顿丘酒业商行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即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原告既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住址,其起诉的被告主体又不适格,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菊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韩丹丹 人民陪审员 田二路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浩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