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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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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福星诉崔团结、刘强为租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宋福星,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克栋,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崔团结,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马国

(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宋福星,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克栋,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崔团结,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强,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福星诉被告崔团结刘强租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星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栋、王建国,被告崔团结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臣,被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福星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强系熟人关系。2012年4月初,被告刘强找到原告,称其家中盖房,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崔团结,在施工中要陆续租赁原告一些建筑设备。原告特意告诉被告刘强:“崔团结我不认识,我只照你的脸,不管租用物品,还是结算租金,需要使用时,你打个电话叫人送去。”被告刘强表示:“不用怕,到时崔团结不结算租金,我给你从他工程款里扣。”同年4月6日,因施工需要,被告就租赁原告6套脚手架,并且二被告让施工工人崔发展代签一份租赁协议,并代收该租赁物。协议约定:每套脚手架2元/天,6套每天合计12元,还约定若损坏或遗失货物,被告需照价赔偿等事项。随后,被告又陆续租赁一些建筑设备,具体如下:(1)脚手架12套;(2)竹笆40块;(3)振动棒2套;(4)平板振动器一台;(5)斗车5辆;(6)钢管240根;(7)扣件296个。后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3日还斗车5辆、竹笆40块;5月8日还平板振动器一台;5月12日还振动棒1套;6月12日还脚手架11套、钢管29根、扣件57个;7月4日还振动棒1套、钢管197根、扣件191个;7月5日还钢管6根。下余脚手架7套、扣件48个由被告崔团结一直使用。另外,被告崔团结还欠原告2012年5月26日、27日两次运费各25元,按约定被告对上述租赁物应支付租金8764.3元。可在催要时,二被告不仅分文未付,而且还相互推诿,同时,告诉原告下余的7套脚手架、48个扣件已丢失,对于该丢失物品按约定二被告应折价赔偿5170元。为索要上述费用,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将崔发展、崔团结、刘强一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权,后又撤诉。同年5月23日,原告将刘强作为被告又诉至法院,请求刘强给付租金、运费并赔偿损失。2013年10月16日,沁阳法院作出(2013)沁民商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强支付原告租金3513.1元及运费50元并赔偿丢失物品损失5170元,共计8733.1元。刘强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1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3)沁民商初第XXXXX号民事判决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现原告认为在工地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承租方应是被告崔团结,在租赁物品时被告刘强与原告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连带担保的特征,因此被告刘强应是担保人。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8764.3元及运费50元,并赔偿丢失物品损失5170元,共计13984.3元。

被告崔团结辩称,被告崔团结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崔团结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强辩称,原告曾以租赁合同关系将被告刘强诉至法院,现又以保证人的身份将刘强诉至法院,不符合本案事实。被告刘强因家中盖房与被告崔团结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有的建筑物体,包括工具均由被告崔团结本人提供,被告刘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崔团结是否形成租赁关系?2、原告与被告刘强是否形成担保关系?3、原告起诉被告刘强是否违背“一事不二理”原则?4、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宋福星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沁阳市福星脚手架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崔团结委托其工人崔发展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协议,代收了租赁物。同时约定6套脚手架的租金,每套2元/天,6套每天合计12元,若损坏遗失租赁物需照价赔偿的事项及施工工地是张武作被告刘强家;3、发货凭单5张,证明被告崔团结自2012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租赁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租金的情况;其中2012年5月26日、27日发货凭单还证明原告在运输租赁物时,被告崔团结两次分别未付25元运费的事实;4、收货凭单7张,证明被告崔团结归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时间;5、(2013)沁民商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2013)沁民商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4)焦民三终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曾将本案被告刘强诉至法院案件的一、二审审理情况。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崔团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4月6日下午福星脚手架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这份协议应该是原告提交租赁协议中红色的一联,客户签名的地方明显是空白的,对照原告提供的第一联白色联中,崔发展签字的地方的背后,明显没有崔发展签字的痕迹,被告认为当时原告将货物送去时,没有让崔发展签字;原告提供白色联上的签字应该是后来形成的;经被告崔团结核对,崔发展说不是本人签字。

被告刘强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团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协议中崔发展的名字,不是崔发展本人签字,签名与其他内容也不是一次形成;对证据3,没有被告崔团结的签字,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证据4收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5月8日、5月12日、7月4日、7月5号,这几份收货单上没有载明施工地点,收货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团结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团结有租赁关系。被告刘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崔团结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崔团结持有的红联和原告提供的白联是同时复写的,红联能证明送货与收货的存在,白联上的签字不是用圆珠笔写的,故不可能印在红联上,双方能同时出示一份租赁协议,更加确认了租赁事实存在。被告刘强对被告崔团结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了原告单独起诉刘强一案中,刘强提交的建房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