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44号 原告秦纪龙,男。 委托代理人秦纪永,男。 被告秦根生,男。 委托代理人原新鲜,女,系被告妻子。 原告秦纪龙诉被告秦根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纪永、被告秦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新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纪龙诉称,被告经营收麦,原告2013年将自己收的小麦卖给被告,被告给原告过磅共计4384斤,被告找了种种原因扣了原告10%,最后因其他原因,原告将小麦卖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过磅单(编号:00568XX和00569XX)。原告回家后将过磅单放了起来,等到得钱的时候却找不到了,直到今年原告才找到两张过磅单,原告今年多次去向被告索要小麦款,被告却拒不承认,原告辛辛苦苦干活种小麦,好不容易才打下粮食换钱,没想到被告却不承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小麦款合计4735.2元(按2014年市场价格为每斤1.2元计算3946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根生辩称,被告经营收麦,原告2013年将自己收的小麦拉到被告的收粮点,被告测试了水份太高说不能要,原告说收了罢,可以扣点水份,最后扣了10%的水份过磅,并当场结算,原告在结算单(绿色)上签字,并拿走了现金和参考单(红色)。2014年6月份,原告同样把小麦卖给被告,但不是当场结算,拿走的是结算单(绿色),没隔几天原告拿结算单(绿)来算账,被告妻子发现5张单据上有写的数据,问原告他说端午节炸油条时不小心手按上了,随手被告妻子查到原存根给原告结算了2014年的小麦款,并在单据(绿)签字,但原告没有提起2013年小麦款没结算。半月左右,原告拿2013年参考单来结算,被告的妻子问这么长时间还没领钱,原告就说没有单据怎么领钱。原告拿出单据,被告的妻子看后当场否认原告持有的单据仅为参考单,并非结算单。被告经营收麦三年从未欠粮食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是无理取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支付过原告2013年小麦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编号为00569XX、00568XX的过磅单两张,上面没有显示开具时间,证明原告所持有的两张过磅单为结算凭证,被告没有按照过磅单上的小麦数支付原告小麦款。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编号为00568XX、00569XX过磅单的第一、三联各两张,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持有的两张过磅单是第二联,被告该组证据中第三联过磅单背面有原告的签名,原告是当场得钱后才签的名字;2、证人靳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靳某某在我收麦时给我帮忙负责现金结算,结算时过磅单的第三联(绿条)是结算收据,没有绿条不结算;3、证人王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王某某爱人彩某签字的过磅单各一份,证明不是当场现金结算的人给其开具的是过磅单第三联,即绿条,随后拿绿条到其家中进行结算;4、证人王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王某某爱人秦某甲签字的过磅单各一份,证明现金结算在过磅单第三联(绿条)背后签字,第二联(红条)作为参考;5、证人秦某乙、秦某丙、牛某某、秦某丁四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以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和牛某某爱人秦交通签字的过磅单各一份,证明现金结算在过磅单第三联背面签字;6、2014年被告在收原告小麦时过磅单的第三联5张,证明2014年收麦时给原告之间是现金结算,原告在过磅单第三联的背面均签有字;7、证人吕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过磅单第三联(绿色)正反各两张,证明除了被告本村人外村人来被告处卖麦子也是以第三联(绿色)单据为结算单据,第二联(红色)单据作为参考;8、证人秦小邓的书面证明一份、过磅单第三联(绿色)正反各一张,证明对象同证据7;9、编号为0056752的过磅单第三联(绿色)正反各一张,背面有秦巨英也就是原告代理人秦纪永的签字,证明原告代理人和被告之间现场结算原告的代理人在第三联的背面也签有名字;10、被告自己书写的告知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告知过了,在2014年11月27日-29日三天内结算,收粮食没有结算过现金的凭第三联(绿条)结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持有的是红条,是过磅单的第二联仅为参考条,结算条第三联在被告处,这说明小麦是当场结算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1不真实,原告本人根本未在2013年过磅单背面签字;对证据2-5,其他人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小麦款了;证据7吕某某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事实,证明说是绿条结算,过磅单只有黄色和白色,没有绿色;证据8是2012年的证明,说明不了2013年的事情,是无效证据;证据9上面的字是原告代理人所签,是当场结算不存在结算单的问题,在结算后原告代理人签了名字;对证据10原告并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6、9,原告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3、10,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4-8,结合被告证据6、9,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在买卖小麦时现金当场结算的在过磅单第三联背面签字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原告否认两联过磅单第三联背面签字为其本人书写,故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编号为00568XX和00569XX的过磅单的第三联背面签字是否为原告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倾向认为上述两张过磅单第三联背面的“秦纪龙”签名字迹不是原告书写,现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结论存在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故对被告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纪龙与被告秦根生同为沁阳市西向镇南作村村民。被告秦根生作为法定代表人在2010年成立了沁阳市秦氏种植专业合作社,以自己名义在南作村收购粮食。2013年原告秦纪龙将自家所种小麦送至被告秦根生收粮处进行销售,过磅后扣除小麦中的水份,原告送去的小麦重量为3946斤;原、被告之间就小麦款未予当场结算,被告给付原告编号为00568XX和00569XX的过磅单第二联(红色)条据各一张。后原告自称因当年未找到单据未与被告及时结算,2014年找到条据后因被告不予认可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