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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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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朝阳与常小仓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29号 原告裴朝阳,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小仓,男,汉族,1959年4月23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勾保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29号

原告裴朝阳,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小仓,男,汉族,1959年4月23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朝阳诉被告常小仓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东东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春、被告常小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勾保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朝阳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朋友到沁阳市西万镇太行歌舞厅的包房唱歌,原告右手腕部被包房中装饰玻璃划伤。原告到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右手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损,支付医疗费用30359.23元,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受伤前在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为陈某某提供运输服务。经调查,被告常小仓系沁阳市西万镇太行歌舞厅业主。原告的病情稳定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业主,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消费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常小仓赔偿医疗费305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795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1559.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小仓辩称,1.沁阳市西万镇太行歌厅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在投入使用前,已经职能部门审核验收,且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2.原告所述损害系其同行人员酒后实施的危险行为所致,本案属第三人侵权,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有证据证实案发当晚,原告与多个同行人员进入太行歌厅,其中一个同行人员,因酒后极度兴奋,将原告往装饰玻璃上推去,将装饰玻璃打烂并致原告受伤,事后该同行人员多次说过“怨我,不该推他”,还说愿意赔偿玻璃的损失。原告将同行人员的危险行为致原告受伤的责任转嫁给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什么;2.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3.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哪些,被告是否应赔偿,如应赔偿,应如何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裴朝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沁阳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2.沁阳市西万镇太行歌舞厅工商登记材料;3.焦作市卫校住院病案;证据1、2、3,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存在侵权事实以及原告受伤治疗、住院陪护情况;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5.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车辆挂靠协议、行驶证、过路费发票、道路运输证和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证以及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沁阳市山王庄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陪护费用;7.交通费票据50张,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情况;8.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提供安全的娱乐设施,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正常消费过程中,因安全隐患导致受伤,造成损坏结果,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9.照片8张,其中手部照片1张(拍摄于事发后半个月左右)、太行歌厅的内部照片7张(拍摄于事发后第二天),拟证明原告的受损害事实及被告提供的娱乐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该隐患导致了原告损害的发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10.出庭证人宋光荣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受损害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常小仓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载明的报警内容无异议,处警情况上列明的人员有异议,人员不全;2.对原告证据2、3均无异议,但证据1、2、3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侵权的事实;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4.对原告证据5、6、7有异议。原告是否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以驾驶证、从业证为准,仅有驾驶证或从业资格证,仅能证明原告有资格,并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就从事该行业。证据5中的陈某某证明和皇马公司的证明载明的原告工资按趟结算,每趟1200元有异议,皇马公司仅属于被挂靠单位,其不可能清楚其名下的车辆雇佣情况及工资待遇。仅凭证人证言是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还应有雇佣协议相互印证;证据6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印章而不是镇政府的公章,镇政府不具有该职能;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单据全是出租车的,不符合实际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原告工资不固定,且误工费计算时间按过长,应按2013年运输行业年收入计算38天;5.关于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出庭证言,刘某某、杨某某证言不客观,两人均陈述不知道裴朝阳受伤后宋光荣的反应和说过什么话,属于有意隐瞒不利于原告一方的事实。杨某某证言证明光荣喝不少酒,半斤靠上,原告也喝7、8两,均符合法律规定的醉酒范畴,杨某某同时印证原告的手受伤因其碰破玻璃受伤的,不是因玻璃烂而划伤的。陈某某的证言可证明皇马公司的证明不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运输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6.原告证据9,手部照片可以看出是原告的手部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手部的伤与两次在现场示范动作与损伤的部位是不一样的。根据示范动作,不应该是手腕内部部位,也导致不了原告的这种伤。对于原告称其所谓的现场照片,被告认为指向不明,且拍摄的不合法,是原告偷偷拍摄,故不认可;7.原告证据10,证人宋光荣与原告同桌饮酒、同屋唱歌,说明他们的关系不一般,证人宋光荣对原告手腕受伤的事实不清楚,证人在庭上谈吐不自如,对原告手腕受伤不愿说出真实的事实。证人宋光荣谈到,进到歌厅后不知道玻璃有损伤,即使有烂洞,也已经覆盖,不至于将原告手划伤。另外,上次庭审的证人已经确认就是宋光荣制造了危险行为,其证言也与上次的证人证言存在不一致,宋光荣说原告是站着从门那走过,即便有缺口,也只能伤到腕部的外侧,而不是内侧。所以该证人是在说谎,证言不能采信。原告手部受伤是同行之人将原告往装饰玻璃上推去所致。那7张照片不能证明是事发的包间,应以法院的影像资料为准。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常小仓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出庭身份和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办的歌厅是合法经营;2.示意图,案发的包间示意图,照片2张是包间损害的情况,拟证明现场情况,玻璃损坏的情况不会导致手腕划破受伤;3.2014年3月25日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在处理此案的影像资料,拟证明由于原告因酒后到太行歌厅娱乐,也说明原告从沙发到背景墙走了一圈导致手腕划伤,也证明原告因其同行人员的危险行为而导致损害;4.证人董小花、李沁超、卫小香、田夏兵、张金龙、王联合、董化卫、赵良出庭证言以及陈二军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同行人员宋光荣醉酒后推了原告一把,致使原告将装修玻璃碰碎受伤,原告是因第三人受伤,不是被告的经营设施缺陷造成。因此应由实施危险行为的同行人员宋光荣承担责任。原告不应当将常小仓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