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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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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麦顿诉李明、李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33号 原告郎麦顿,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

(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33号

原告郎麦顿,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星,又名李小星,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郎麦顿诉被告李明、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麦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楞、郭粉霞,被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麦顿诉称:2009年2月7日至2009年3月30日,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水泥,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还欠水泥款40480元未付。2009年6月27日,被告李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李明于2011年1月7日支付水泥款134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下余2708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08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辩称,二被告系兄弟,砖厂是二被告合伙干的,被告李明不欠原告任何水泥款,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明、李星所欠原告水泥款是否付清,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郎麦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6月27日欠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7080元。

被告李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7月12日李明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7月12日,由李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水泥预付款,2009年李星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未将该30000元扣除。

被告李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明对原告郎麦顿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6月27日被告李星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将被告李明已支付给原告的预付款30000元予以扣除,因此按照被告李星给原告出具的欠款40480元应当减去30000元,2011年李明又给付原告13400元,目前二被告不欠原告款。

原告郎麦顿对被告李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被告李星2009年6月27日书写,2011年1月7日李明付款13400元时又在条据上批注还款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原被告之间买卖交易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李明提交的证据虽然载明在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但该转账款在被告李星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李明虽然辩称该款在李星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未扣除,但被告李明在庭审中认可从2007年开始至2009年双方间有生意上的往来,双方间转账、现金支付等经济往来手续有多少笔,被告李明称没有管账也不清楚,因此被告李明仅依据其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笔款项在结算时未扣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主张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合伙开办砖厂,原告曾为二被告供应水泥。2009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40480元,被告李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郎麦顿水泥款肆万零肆佰捌拾元整(40480.-元)2009.2.7号-2009.3.30号华安砖厂李星2009.6.27。”2011年1月7日,被告李明给付原告13400元,并在原欠条上注明“2011年元月7号付款壹万叁仟肆佰元整李明付”。余款2708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供应水泥,二被告下欠水泥款27080元未付,有被告李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70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提交的证据虽然载明在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但该转账款发生在被告李星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李明虽然辩称该款在李星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未扣除,但被告李明在庭审中认可从2007年开始至2009年双方间有生意上的往来,而双方间转账、现金支付等经济往来手续有多少笔,被告李明称没有管账也不清楚,因此被告李明仅依据其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笔款项在结算时未扣除,被告李明辩称不欠原告款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李星出具欠条后,2011年1月被告李明又付了13400元,之后原告称又每年打电话催要,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明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所欠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李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麦顿货款27080元。

二、驳回原告郎麦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明、李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刑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