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菊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6年1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异地居住,对对方的人品、性格及生活方式难以详细了解,导致双方在实际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斗气,乃至打架,由于长期得不到化解,双方矛盾日益加深。由于原告厌恶被告一贯好逸恶劳,无所事事的劣迹,于2012年秋季就住回济源老家。被告对孩子的吃穿、学习、疾病不管不问,原告只好把孩子带回娘家靠打零工维持生活。随着时间的推移,不见被告的音信,致原告彻底失望,于2014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百般刁难原告,后在审判人员的劝说下,原告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不珍惜,反而说些不三不四的话,仍然对孩子不管不问,而且在电话里咒骂、恐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次女张某甲(11岁)归原告抚养,被告以其年收入(城市标准)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年满18岁止;3、分割共同财产3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事实不存在。自从上次起诉离婚撤诉之后,原告就没有给被告打过电话,也没有回过家。因不同意离婚,所以婚生次女不存在由谁抚养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可有利于成长;3、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以及原告婚前的财产都有哪些。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因被告仍不改变,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沁民一初字第XXXXX号卷宗中法院对原、被告女儿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对原、被告女儿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查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女儿笔录一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0日婚生长女张某乙,2003年11月26日婚生次女张某甲。2014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4年6月16日原告以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原、被告长女张某乙2013年1月29日因车祸去世,后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160000元,该款现原、被告各占有80000元。共同财产有原告长女张某乙死亡所得财产50000元,该款项现在被告处,另查原告系城市户口,沁阳市2013年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54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在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而且双方现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被告婚生次女张某甲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次女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沁阳市2013年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15544元的25%计算84个月即:15544元÷12个月×84个月×25%=27202元,被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本年度的抚养费。原告要求支付每月抚养费6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应平均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生次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应支付抚养费27202元,分七年支付,于2015年开始,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3886元。 三、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周某某共同财产2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