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33号 原告马生喜,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军,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法定代表人张长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张园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生喜诉被告王广军、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喜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坤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邵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生喜诉称,2014年6月10日9时30分,被告王广军驾驶豫HBXXXX/豫HXXXX挂号半挂货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付线常平村马生喜汽车修理铺门前时,车右侧轮胎脱落将在路边的行人原告马生喜碰伤,造成原告马生喜受伤的交通事故。豫HBXXXX/豫HXXXX挂号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坤博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6月20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马生喜和被告王广军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意外交通事故,双方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阴囊裂伤。住院32天,共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44588.94元,被告王广军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剩余部分三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广军、坤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4588.94元,减去被告王广军已支付的4000元,还剩40588.94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广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坤博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王广军系我公司司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原告各项诉请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我公司司机王广军为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该款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分担合理份额。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项下无责赔付。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各方均无责任,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以被保险人有过错为前提,因此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是多少;2、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马生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马生喜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户籍为农民;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豫HBXXXX/豫HXXXX挂号半挂货车的行车证、被告王广军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豫HBXXXX/豫HXXXX挂号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坤博运输公司,被告王广军系合法驾驶;4、保单三份,证明豫HBXXXX/豫HXXXX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两份;5、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沁阳市怀府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8403.26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7、被扶养人原告儿子张志万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现年10岁;8、护理人员张玉红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玉红护理;9、交通费单据一组共766元,原告要求600元,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支出交通费600元;10、CT片三张、X光片四张,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伤残鉴定的客观性、真实性。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王广军、坤博运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坤博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在法院受理前,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上没有显示需要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9提出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鉴定结论的公正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生喜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据保险法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坤博运输公司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证明指向,鉴定费、诉讼费应合理分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有人进行陪护,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坤博运输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