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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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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仁元与马天六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马天六(又名马天禄、马天录),男,1931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 原告马仁元与被告马天六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元及委托代理人马国臣、被告马天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被告马天六(又名马天禄、马天录),男,1931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

原告马仁元与被告马天六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元及委托代理人马国臣、被告马天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仁元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共有三个儿子,同住在一个大宅院内,全家人在1990年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约定将整个宅院分为四份,三个儿子各分一份,被告自留一份宅基地做养老使用。分家协议签订后,三个儿子都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分到(或建造)了不同结构的房屋,原告也分到了三间平房。由于被告和原告的母亲年老体衰无力建房,又唯恐日后发生遗产争执,便与原告在1999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宅基地使用权移交协议书,将自己留下的三间养老的宅基地移交原告名下永远为业,并在1999年10月27日在公证处办理公证,让原告在此三间空宅基地上建房,并对二老负有生养死葬义务。2012年3月13日,由于家庭的问题,原告和妻子发生争吵,无奈与妻子离婚,并将现住的房屋和财产留给了妻子和儿子。被告在2012年3月7日以赡养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并在诉讼期间,强行将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上三间平房扒掉准备建房,此事经街里和办事处调解均无果。被告起诉的赡养一案被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又起诉原告和原告的前妻,取得了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四间房产的居住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1990年由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效,被告赔偿拆除原告三间平房的损失10000元,被告拆除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

被告马天六辩称,1990年的分家协议将诉争的三间房屋分给原告,这三间房是被告盖的,被告留有养老房。后来原、被告协商将被告的养老房与原告的三间房交换,并将养老房所属的宅基地公证给原告,公证书上约定的原告有养活被告及爱人的义务。1990年分家协议的内容已被改变,是无效的。诉争的三间平房是被告拆的,房是被告盖的,被告可以分给原告,也有权利收回,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三间平房拆除后,马方、马元又盖起了房,房子有三层有两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1990年的分家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享有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及三间平房的所有权;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马仁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1990年的分家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家时家产分割情况;3、(1999)沁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将养老房的地基移交给原告;4、沁阳市怀庆办事处自治街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分给原告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拆掉后建房时发生了纠纷;5、沁阳市怀庆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东至马元、西至路、南至马某某、北至丁姓的宅基地系原告所有;6、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妻子买某某离婚时约定,位于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归买某某所有;7、原告与买某某的离婚证一份,证明二人离婚;8、(2012)沁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起诉原告为赡养一案被驳回及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盖房的事实;9、(2013)沁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居住权被法院支持;10、证人拜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证人身份及联系方式。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马天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互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东至马元、西至路、南至马某某、北至丁姓的养老街房与原告的东至韩某某、西至马方、南至马某某、北至刘某某的三间平房互换;2、(1999)沁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养老街房与原告的三间平房互换。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对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北寺街68号东至韩某某、西至马方、南至马某某、北至刘某某这块宅基地的长宽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及六张照片。经现场勘验,该宅基地东西约13.1米,南北约12.16米,该宅基地现被分为东、西两院。西院上盖有两层六间房屋(两间客厅、两间卧室、一间储藏室、一间厕所),现由马方居住。东院有三层七间房屋(两间客厅、三间卧室、一间厨房、一间储藏室),现由马元的大儿子居住。2015年4月28日审判人员询问原告马仁元并制作工作笔录和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表示房产互换协议书上“马仁元”的签名不是他所签,但名字上的手印是他所捺。在被问及为何开庭时不承认手印是其所捺并否认房产互换协议书的真实性时,原告表示私下里他可以承认手印是其所捺,但不会在开庭时承认。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改口称手印不确定是否是他所捺,原告认可曾经有过房产互换这回事,该房产互换协议书被后来的公证推翻。房产互换后,其母亲担心老大、老二欺负原告,就说把两处房产都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天六对原告马仁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当时是有效的,现在已经变更;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宅基地是曾经给过原告,但原告不尽义务,现在被告要收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的内容与公证书不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合乎道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被告不记得分家时拜某某是否在场。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仁元对被告马天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捺印,这件事说过但未形成书面材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及六张照片以及审判人员对原告询问所做的工作笔录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天六对原告马仁元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0未发表意见,证人拜某某未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仁元对被告马天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的签字或捺印不是其本人的,但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回答审判人员的询问中认可该房产互换协议书上“马仁元”的名字不是其书写,但手印是其捺的,并认可曾经有过房产互换的事实,所以即使被告不申请笔迹鉴定,仍可认定该证据是真实存在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及六张照片以及审判人员对原告询问所做的工作笔录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