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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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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福军诉陈涛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陈涛涛,男。 委托代理人闫军,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福军诉被告陈涛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军及其委托代理

被告陈涛涛,男。

委托代理人闫军,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福军诉被告陈涛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行、被告陈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军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柒仟元正(7000元),用于修建温县子夏小区项目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带班小组长,劳动报酬高于一般工人。原告在2012年4月8日因事辞职,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证明条,证明借到原告现金7000元,二层封顶付2000元,三层封顶付5000元。温县子夏小区项目工程于2012年9月份七层都已封顶,但被告违约一直未偿还借款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柒仟元正(7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涛涛辩称,2012年4月8日在温县子夏小区工地上其还了原告2000元,2012年5月前在子夏小区其又还给原告5000元,钱已经还清不存在欠原告的款。同时被告要求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替自己领取的工程款10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归还了所借原告的7000元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对于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已告知被告不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陈涛涛所写的证明条一张,证明陈涛涛借款7000元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毕发川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钱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条是其出具的,其在2012年3月份总共借了原告7000元钱,均已还清。

经庭审查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的证人毕发川的出庭证言,因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还钱情况系听被告所说且具体数目并不清楚,仅以该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故对该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期间,因被告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温县子夏小区7、8、12、13栋陈福军垫资7000元整(柒仟元整)分两次付清1、二层封顶给2000元整2、三层封顶给5000元整”。该借款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至今未清偿,有被告本人出具的证明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借款已经还清,因除其陈述外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涛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福军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涛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