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二初字第00204号 被告郝某某,男,199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浩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