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5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住所地:沁阳市。 负责人于静,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中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小新,男,196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王雅丽,女,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贾小林,男,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颜景娜,女,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红波,男,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陈京京,女,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沁阳支行)诉被告刘小新、王雅丽、贾小林、颜景娜、陈红波、陈京京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新、王雅丽、贾小林、颜景娜、陈红波、陈京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沁阳支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贾小林、颜景娜、陈红波、陈京京、刘小新、王雅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推荐贾小林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刘小新、王雅丽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刘小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19条规定,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邮政银行沁阳支行所在地法院起诉。2014年12月9日,原告放款150000元给被告刘小新。刘小新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截止到2015年6月8日前,被告刘小新还本金17929.49元,下欠本金132070.51元及利息未还。2015年6月9日,被告刘小新出现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刘小新总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其他被告也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小新、王雅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2070.51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5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15.3%计算。罚息从2015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2、被告贾小林、颜景娜、陈红波、陈京京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新、王雅丽、贾小林、颜景娜、陈红波、陈京京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邮政银行沁阳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邮政银行沁阳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刘小新和王雅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刘小新和王雅丽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刘小新和王雅丽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4、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3页,证明2014年12月3日刘小新、王雅丽向原告申请贷款;5、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刘小新、王雅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11页;6、手工借据一份;7、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小新发放贷款150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合同书约定,被告刘小新应支付原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15.3%计算。罚息从逾期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8、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3页,证明六被告互为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9、陈红波、陈京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陈红波与陈京京的结婚证各一份;11、贾小林、颜景娜身份证一份;12、贾小林与颜景娜结婚证一份;13、邮政银行沁阳支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具体还款情况。 被告刘小新、王雅丽、陈红波、陈京京、贾小林、颜景娜、吴红军、张红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6、7、8、9、10、11、12、13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告邮政银行沁阳支行(甲方)与被告陈红波、贾小林、刘小新(三人为乙方)签订编号为410099052140131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推荐贾小林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原告邮政银行沁阳支行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京京作为陈红波的配偶、王雅丽作为刘小新的配偶、颜景娜作为贾小林的配偶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12月9日,原告邮政银行沁阳支行(甲方)与被告刘小新(乙方)签订了编号为410099051141279XXXX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小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年利率为15.3%,月利率=年利率/12。借款合同第八条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具体内容如下:“……第八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以下第(三)种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以下第6种担保方式……6.其他担保方式:由贾小林、陈红波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10099052140131XXXXX)……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合同上有被告刘小新、王雅丽的签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邮政银行沁阳支行向被告刘小新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刘小新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刘小新2015年5月9日归还本金17929.18元,2015年6月9日归还本金0.31元,下欠本金132070.51元及利息未还。因被告刘小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及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另查明:1.诉讼中原告邮政银行沁阳支行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颜景娜银行存款10000元、王雅丽银行存款20000元、陈红波银行存款3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54-1号民事裁定书,对王雅丽、陈红波、颜景娜三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此为本案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