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樊小彩,女。 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华福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场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姚庭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男。 委托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平升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平升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大道南317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纪成,男。 原告(反诉被告)樊小彩诉被告辽宁华福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平升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樊小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粉霞,被告辽宁华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崔石根,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平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小彩诉称,2010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电话联系说想代理其公司生产的“华福”牌布匹,第一被告指定原告与第二被告联系。于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布匹销售合同(第二被告以合同需第一被告盖章为由没有及时将合同交付原告),第二被告指定原告作为沁阳市西向镇的唯一经销商。原告依约向第二被告交纳了违约金5000元,后第二被告又让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共计10000元;原告依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第一被告“华福”牌布匹价值数十万元的货物。原告经过辛苦经营,生意逐渐好转,第二被告就擅自违约又指定他人在同一区域(西向镇)作为经销商,不按约向原告提供货源,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5万元,原告多次找第二被告协商此事无果。原告向第二被告索要原始合同书,第二被告迟迟不予给付,2014年5月18日18时,在新乡市110民警的帮助下,第二被告才给付了原告一份书面合同。由于第一被告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致使第二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第二被告依原价收回发给原告的不合格布匹119块,价值约8000元;3、判令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4、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5、判令第一被告对上述2、3、4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华福公司辩称,辽宁华福公司并未在《产品经销合同》上盖章,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从《产品经销合同》内容可知,新乡平升公司向原告樊小彩提供产品,辽宁华福公司并非合同的义务履行方,原告要求辽宁华福公司履行合同并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樊小彩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已解除,首先,《产品经销合同》第五条第四、五项可知,签订合同后,如原告樊小彩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当年销售额30万元,新乡平升公司有权采取停止供货的措施,并解除合同;其次,依据新乡平升公司提交的《2012年确保目标及奖惩办法》可知,被答辩人亦认可年销售应达30万元的事实,原告樊小彩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销售额,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2012年底,新乡市平升公司已通知樊小彩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依据,该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收回不合格布匹119块(价值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存在不合格布匹119块,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布匹存在质量不合格事实,且原告进货时间为2012年下旬,其在进货后并未对布匹质量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原价收回不合格布匹119块(价值8000元)明显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当年销售额,其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经济损失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1万元及经济损失1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新乡平升公司辩称,1、双方系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方必须完成一定的销售量为前提条件,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未能按约定完成相应的销售量,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法律关系行为为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关系。2、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由于原告未能按约定完成销售量,被告于2012年12月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事实上在2012年8月早已停止经营,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收回不合格布匹没有依据。被告提供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4、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问题。原告违约在先,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损失,而且该损失系被告造成,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新乡平升公司反诉称,2010年10月8日,新乡平升公司与樊小彩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反诉被告作为沁阳市西向镇的经销商,销售“华福”牌“大福”牌系列产品,反诉原告为其供货。双方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乙方(樊小彩)违反本协议所规定的条款,甲方(新乡平升公司)有权根据乙方违约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有权通报相关的其他经销商。甲方采取的措施包括:警告、取消奖励政策、某一时间内断货、取消经销资格、扣留违约金等方式。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为提高甲、乙双方的规模效益,保证该专区内华福产品的应有市场份额,乙方必须完成当年销售计划30万元,并逐年递增。连续两年没有完成约定的销售计划,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2011年全年销售额仅为4.6万元,反诉被告销售额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经双方协商,确定2012年的确保目标及奖励办法。该材料记载,反诉被告需确保2012年度销售额达到30万元,否则,反诉被告需补交差额部分5%的罚款,反诉被告在该材料上签字。2012年度,反诉被告销售额仅为7.6万元,与计划销售额相差22.4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约定,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底,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但反诉被告至今未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已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2012年度的违约金11200元;3、本案受理费等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樊小彩辩称,1、反诉原告称本诉、反诉所争议的《产品经销合同》已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违反该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必须完成当年销售计划30万元,并逐年递增。连续两年没有完成约定的销售计划,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反诉被告的布匹经销点地处沁阳市的一个小乡镇西向镇,根本不可能有年销售30万元布匹的经销能力。在签订该合同时根本没有约定销售计划“30万元”,也就是说签订合同时,该条销售计划“”万元是空白没有填写的,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以合同需要本诉第一被告盖章为由,没有及时给付反诉被告。现在反诉原告向法庭举证的合同不是原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五项中的数字“30”也不是在签订合同时填写,而是反诉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反诉原告索要合同文本时,反诉原告拒绝不给,在新乡市“110”民警的干预下,反诉原告不得已给反诉被告一份合同,但这时,反诉被告才发现合同第五条第五项中被增填写了数字“30”。因此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违反该合同条款而解除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其2012年度的违约金11200元,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后,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积极经销“华福”、“大福”布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012年初,反诉被告去反诉原告处进货时,遭到反诉原告的拒绝发货,并强行要求反诉被告签订2012年度确保目标及奖惩办法,如不签订,就不批发给反诉被告布匹,无奈之下,反诉被告在这张“2012年度确保目标及奖惩办法”上签字,但该“办法”没有反诉原告方签字,缺少合同标的、数量等合同必备要件,不具备合同形式要件,不能称之为约束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即使是反诉原告所称的“经双方协商,确定2012年度确保目标及奖励办法”,该“目标及奖励办法”也只是反诉原告一方面免除其责任、加重反诉被告责任、排除反诉被告主要权利的行为,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该“办法”应为无效。据此,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给付2012年度违约金11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