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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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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延贵等诉何沁社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63号 原告杨延贵,男,194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死者杨传海之父。 原告张德香,女,194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杨传海之母。 原告王素梅,女,1976年2月10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杨传海之妻。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63号

原告杨延贵,男,194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死者杨传海之父。

原告张德香,女,194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杨传海之母。

原告王素梅,女,1976年2月10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杨传海之妻。

原告杨玉杰,男,2000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杨传海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素梅,系原告杨玉杰之母。

原告杨雨函,女,201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杨传海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素梅,系原告杨雨函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沁社,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琳,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运输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银宝,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琳,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沁阳服务部)。住所地:沁阳市。

负责人张胜利,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杨军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延贵、张德香、王素梅、杨玉杰、杨雨函诉被告何沁社、沁阳运输公司、人寿沁阳服务部、人财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贵、张德香、王素梅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何沁社和沁阳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娟、李琳琳,被告人寿沁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吴绍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延贵、张德香、王素梅、杨玉杰、杨雨函诉称,2013年7月3日10时51分许,杨传海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甲),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何沁社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HEXXXX号客车相撞,杨传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地面上由西向东划行,又与由东向西丁某某驾驶的豫HDXXXX号客车相撞,致杨传海、王某甲当场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传海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沁社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王某甲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杨传海作为家里的顶梁柱,生前承担的被扶养人有其年迈的父亲杨延贵、母亲张德香,及未成年儿子杨玉杰、女儿杨雨函。杨延贵、张德香年老丧子,王素梅中年丧夫,杨玉杰、杨玉函幼年丧父,给原告一家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打击。综上,被告何沁社作为司机造成杨传海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沁阳运输公司作为豫HEXXXX和豫HDXXXX号车的车主应依法承担赔偿义务,因豫HEXXXX号车在被告人寿沁阳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HDXXX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寿沁阳服务部、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何沁社、沁阳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166.06元、车损885元、交通费8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的280826.35元;2、被告人寿沁阳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对第一项请求履行支付义务;3、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第一项请求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何沁社辩称,被告何沁社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沁阳服务部投有保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们之前已垫付40000元。

被告沁阳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应当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因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寿沁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同意人寿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人寿沁阳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最高限额为300000元,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项下合理合法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另一死者获得了交强险的限额的一半的赔偿,我公司的交强险仅剩余55000元,本案的涉事车辆豫HDXXXX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被确认为无责,该公司负有无责赔付义务。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外本案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不应当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杨延贵等起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该案肇事车辆豫HDXXXX号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只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应分摊交强险无责限额,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只应承担5500元。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家属王白鹅在博爱起诉案件中已经得到判决的5500元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杨延贵、张德香、王素梅、杨玉杰、杨雨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延贵、张德香、王素梅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崇义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杨传海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杨传海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死亡;4、豫HEXXXX商业险保单和豫HDXXXX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HEXXXX机动车在被告人寿沁阳服务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豫HD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被告人寿沁阳服务部认可了豫HEXXXX号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5、沁阳市飞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飞驰公司)证明、刘某某的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型号LXXXX黑色摩托车属杨传海所有;6、型号LXXXX黑色摩托车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杨传海的车损总值为885元;7、交通费单据共计八十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共支出交通费865.5元;8、(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次事故曾经起诉过一次;9、(2014)博民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豫HEXXXX在被告人寿沁阳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豫HDXXXX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上述投保保险期间,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一半,应按同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0、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事故的车辆系杨传海所有。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沁阳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交警大队的收据两张;2、原告王素梅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据1、2证明被告向事故科缴纳了押金40000元,本案原告王素梅取走了170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何沁社、人寿沁阳服务部、人财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