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长凤,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杨胜利,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长凤丈夫。 原告杨如意诉被告王长凤、杨胜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意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王长凤、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如意诉称,原、被告原系同村,被告王长凤在保险公司上班,称和他人投资蔬菜大棚,系国家扶持项目,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就分三次借给被告30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条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长凤辩称,被告是焦作市某商业服务公司业务员,借原告的3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是公司用了,被告仅是原告和公司的中间人,借款期间,该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利息,被告没有经手,现在公司没钱了不能把风险归到被告一人身上,应连同公司一起起诉,另外公司也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杨胜利除了与被告王长凤的相同答辩意见外,另外辩称,被告王长凤拿原告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其没有义务归还原告该借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具备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否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利率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如意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25日王长凤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长凤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王长凤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1日焦作市某商业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2、2015年6月23日焦作市某商业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焦作市某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了原告的30000元,其应为实际借款人。 被告杨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长凤、杨胜利对原告杨如意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30000元是焦作市某商业服务公司用了,其把原告的钱交给公司了。 原告杨如意对被告王长凤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借原告30000元,至于被告怎样使用,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杨胜利对被告王长凤的证据1、2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被告王长凤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王长凤的证据不作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长凤与杨胜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长凤向原告杨如意借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条据,载明“今借到杨如意现金叁万元整”,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长凤借原告杨如意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凤辩称,原告的30000元是焦作市某商业服务公司借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30000元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胜利辩称,被告王长凤借原告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其不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或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凤、杨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王长凤、杨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